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諭 所有,由訴外人林金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12,840元(其中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
5,500元、零件費用:6,5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林秀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12,840元(其中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5,500元
、零件費用:6,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1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6年3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94元之
後,應以3,74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540元-折舊2,794元
=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800元、塗裝費用5,500元,共計10,046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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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40×0.369=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0-2,413=4,127
第2年折舊值4,127×0.369×(3/12)=3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27-381=3,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