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宣示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㈠先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中纖公司頭份廠所設置之抽水池旁,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抽水池連結至中纖公司廠區之電纜線,並竊取屬中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㈡另於95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新埔街)82號後方以鐵皮搭蓋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線5捆重約80公斤。嗣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