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秋美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辦理紓困
基金借得新臺幣56,582元,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未如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止,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96年
11月28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帳務
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