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日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六八毫克,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不得再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點六八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交二萬元給公益團體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等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對異議人另處以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逕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惟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