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97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事實部分: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其肇事後
即撥打電話報警,在將被害人 陳素娥 送醫後,復返回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尚有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被害人陳素娥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在將被害人陳素娥送醫後,復返回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見偵卷第25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0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核字第167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492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丙○○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