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074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1日12時19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雖在28.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相距1,200公尺,顯與一般設置相距約
500公尺有異,顯見該警示牌係陷阱,無一定之距離,以致異議人無從遵守,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A074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陳建宗 本院到庭結證稱:因有民眾反應如果在距離警示牌300公尺的距離設置測速照相機,駕駛人無法立即反應,因此,只要在距離警示牌300公尺以上,2,000公尺以內設置測速照相器均屬適當之距離,而本案係在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擺設測速照相器,警示牌分別放在國道十號東向28.4及28.7公里處,係屬適當之距離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3月25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445號函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4頁),堪認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約1,2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已屬適當之距離,且已提醒駕駛人作防範應變措施,又本件舉發違規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確經測試檢定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確係設有警示標誌,且本件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案之採證過程於法並無不合,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據,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裁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