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23時2分許,騎用FXH-115號機車,沿台北縣○○鎮○○路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2月6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04497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警員 彭民權 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路口號誌係綠燈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乙節,業據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中載明「查本單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親睹台端騎乘FXH-115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指示停車,而強行左轉駛越,嚴重妨害他方人車通行安全與交通公共安全」等語明確,且警員彭民權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公務人員,亦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應無誤認或杜撰之可能及必要,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之路口號誌係綠燈云云,顯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