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丁○○,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少年汪○○(年籍詳卷)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青山街2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巷口欲左轉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兩車閃煞不及,車頭互撞、人車倒地,少年汪○○因此受有右手腕關節骨挫傷、左大腿骨挫傷;甲○○因此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兩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丁○○因此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上頷骨骨折、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併視力喪失、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汪○○涉嫌過失傷害部份業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丁○○並未對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復有損傷接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少年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少年之過失遠重於被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極為輕微,少年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告訴人因少年所受之傷害輕微,故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從而本件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於民事賠償過程中有何失當之處;本院認本件若僅係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使過失情節極輕之被告因此留下不良之前科紀錄,對被告極為不公,因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