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甲○○、丙○○之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夫 陳瑞石 於民國93年7月20日因跌倒而前往被告處,經急診室骨科醫師診斷為多處瘀傷及右腿筋膜炎,治療後於7月23日返家休養,同年8月3日又因胃不舒服嘔吐、咳嗽有痰再次前往被告處急診,先後作胃鏡及十二指腸切片檢查,並經診斷為胃發炎之病症,經治療後於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9日間因進行插管治療之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於插管治療過程中,導致陳瑞石嘴巴、喉嚨及肺部流血,嗣被告醫師又告知家屬病人腹部脹起,經醫師診斷下始知腹部有積血水,方再給予治療使血水流出,陳瑞石終因被告醫師插管不慎導致細菌侵入肺部而於93年9月4日感染肺炎而死亡,被告自應與其醫療人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瑞石曾長期抽煙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帶狀庖診及心律不整病史,曾在被告醫院住院五次(89年10月、91年11月、92年9月、92年12月及93年4月),且長期在呼吸治療科門診追蹤,於93年8月3日因喘、嘔吐、食慾不振再至被告醫院就診,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8月5日止,在急診部接受支氣管擴張劑等治療,因理學檢查顯示急性及慢性病容,僅有34.3公斤,乃安排胃鏡檢查,發現有輕度胃炎及十二指腸息肉,而於93年8月5日自急診轉呼吸治療科病房住院,持續接受診療,93年8月8日下午陳瑞石有喘情形,給予高劑量類固醇,增加支氣管擴張劑及正壓面罩呼吸器等,因病患持續病情惡化,出現肺部浸潤、低血壓,93年8月
9日給予呼吸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陳瑞石仍於93年9月4日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所實施之上述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或疏失。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人員之插管治療行為有過失,致陳瑞石嘴巴、喉嚨、肺部出血,及日後肺炎死亡,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將陳瑞石之住院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僱用之甲○○醫師、丙○○醫師所實施之插管醫療處置行為,符合目前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審究如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9日間第一次為陳瑞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醫療行為有過失(本院卷第68頁),惟查,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9日有為陳瑞石進行醫療行為之男性醫療人員為甲○○醫師、 林恭弘 醫師、丁○○醫師等情,此有被告之病程記錄(本院卷第87至第95頁)附卷可稽。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甲○○醫師並非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9日間第一次為陳瑞石進行插管之男性醫師而撤回對甲○○醫師之訴訟,於97年2月20日提示林恭弘醫師照片予原告辨認,原告表示並非第一次為陳瑞石插管之醫師,97年3月10日復為同樣之表示,97年3月31日傳訊丁○○醫師出庭為證並供原告辨認,原告亦表示丁○○醫師並非為陳瑞石插管之醫師,此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5、97、100、10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應以其受僱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僱傭之哪位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負責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卻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涉有醫療疏失之醫療人員為何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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