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寶鼎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4-0.55)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酒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異議人當時並非喝酒開車遭警攔停,而係在寵物店門口遭警實施酒測,是員警所為顯然違反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
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2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寶鼎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有酒味,至當日22時37分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4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們共有4人於97年月19日21時左右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由我駕車,在民族路上發現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巷口駛入民族路速度很快,並且直接轉入內車車道,後來異議人駕駛至民族路及裕誠路口最內側的左轉車道並且打左轉方向燈,但異議人並未左轉直接右轉橫切換至寶鼎街口,將車停放在寶鼎街與民族路口的紅磚道上,嗣異議人下車後往寵物店方向行走,我們停車後,我的同事 宋慶隆 及 王贊庸 就下車將異議人攔停,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而且行走步伐不穩定,我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但是異議人均在撥打電話,未回答我的問題,後來異議人說喝了3瓶啤酒,於當天21時左右駕車離開喝酒處,之後我們請異議人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一直撥打電話拖延時間,至22時37分左右異議人始配合酒測,當場酒測器上顯示的酒測值及列印出來的酒測值均出示給異議人閱覽後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3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70006712號函及證人甲○○庭呈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及第43頁),堪認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對異議人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勤務,在程序上均遵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