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之國道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同案被告 鄭幸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申辦使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國道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其姊鄭幸芳(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向其姊鄭幸芳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云云。惟查:鄭幸芳於98年3月6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此據鄭幸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坦承屬實,而上開帳戶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贓款匯入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98年3月6日即將該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姊鄭幸芳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戊○○、甲○○、丙○○、乙○○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4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本件被害人眾多,渠等匯入上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達111,000元,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