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無擔保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惟該協商方案未將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納入,抗告人向中信銀行反應希望能將連帶保證債務併入協商範圍,中信銀行表示無法協助後,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中信銀行協商不成立之理由係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與抗告人協商時之陳述不符。另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已減為新台幣(下同)42,963元,且因連帶保證債務已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扣薪後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清償中信銀行所提之協商月付金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不以主債務為限,如主債務已遲延給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縱為一般保證債務,亦應納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算之範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擔任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分別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0,000,000、1,718,880元,均已到期,抗告人陳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0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88008號強制執行移轉命令附卷可按。又抗告人積欠另其他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計812,87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總計為12,531,754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項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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