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08月02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8月02日,由該不詳真實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甲○○佯稱:你之前購物有糾紛,要退款給你,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08月02日17時06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存入1000元、9000元入 李巧惠 (另案辦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41分許,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168元入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04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存入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入李巧惠(另案辦理)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上等情,其於警詢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96年尾就比較少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在皮包內,於97年08月初不見了,其向銀行掛失時,銀行即通知該帳戶有問題,其沒有報警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於97年08月初時發現遺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其97年08月中發現遺失,就打電話掛失,銀行說那是問題帳戶。因為其不常用該提款卡,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那時作直銷,有時候要用到該帳戶,所以隨身攜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01份、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01份、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李巧惠於該行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01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及所附李巧惠於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對帳單細項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5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所辯發現遺失之時間,或稱97年08月初,或稱97年08月中,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被告另先辯稱:其該帳戶自96年尾就比較少用,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那時作直銷,有時候要用到該帳戶,所以隨身攜帶云云,惟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01份所載,被告該帳戶於96年04月26日提款後至97年08月01日間,即未再存提,而於97年08月02日始又有存提交易,被害人之款項係於97年08月02日匯入,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則被告於96年04月27日後至97年08月02日該帳戶經供為人頭帳戶前,並未有使用該帳戶存提情形,其所稱那時作直銷,有時候要用到該帳戶,所以隨身攜帶云云,已與實情不合。又該帳戶係於97年08月02日即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若於該期間內因作直銷,須使用該帳戶,始隨身攜帶,則其果於97年08月初即發現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條遺失,該皮包既係其隨身所攜帶,且該帳戶又係作直銷須用到者,其理當可於短時間內發現,並即為掛失及報警處理,仍可及時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然其係於97年08月06日始以語音系統掛失其提款卡,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所載內容可憑,則其以語音掛失時,係在該帳戶已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過4日後,其果於97年08月初即發現遺失,何不即為掛失?其果係因作直銷須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將之放置於隨身皮包內攜帶,何以並無任何有關直銷之存提交易情形?何以於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在皮包內多日始掛失?亦與常情有違。又其若係因作直銷須使用而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縱其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以書面記載,依上開說明,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竟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尤不合常理。而就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之時間,應在97年08月02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之同年間某日。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