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因妨害自由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同居女友 賴佳慧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與賴佳慧二人當時之居住處所內,將甲○○自己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賴佳慧,幫助賴佳慧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因甲○○遭警前往其前揭居住處所內對甲○○進行拘提,由當時亦在場之賴佳慧供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賴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賴佳慧於被告甲○○遭拘提當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證人賴佳慧裁定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聲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賴佳慧施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即施用毒品者,雖因施用前五年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而未予以施用毒品罪追訴,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是否經刑事訴追而影響,否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行為本質相同,是否受追訴處罰,卻將取決於正犯為一犯或二犯等個人因素而不同,自有未合且非公平;且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未經刑事訴追,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賴佳慧此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其前因施用毒品案正接受觀察勒戒,未經刑事訴追,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礙於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及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後因妨害自由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甲○○與證人賴佳慧之關係,且流毒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幫助他人施用、份量,且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