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水源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自動照相裝置拍照,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經該處闖紅燈,但應該是「紅燈右轉」,因伊在98年8月4日亦在同一地點違規被舉發闖紅燈右轉,2次所附違規照片所呈現位置、角度一樣,足以證明之,基於同一違規應負相同罰責,本件裁決闖紅燈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一、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水源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自動照相裝置拍照,經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決為上開處分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以及舉發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在上開路口,於98
年8月12日15時51分51秒,即其所在車道紅燈亮起3點87秒,闖紅燈行經機慢車停等區前停車線外之行人穿越線上,隨於紅燈亮起4點87秒,繼續前行至前方路口斜線區內,而機車後車燈並未顯示向右轉之燈示,且照片顯示其機車行經路線前後為一直線(行人穿越道右起第3塊白色,由北往南延伸至前方路口斜線區內)等情明確,並有自動照相裝置所拍照片2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4、15頁),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明確。然異議人前案在同一路口,於98年8月
4日15時18分14秒許即紅燈亮起6點83秒,闖紅燈行經機慢車停等區前停車線外之行人穿越線上,隨於7點87秒,其機車繼續前行至前方路口斜線區前緣,而其車身較靠近斜線區之右側邊界,裁決機關容因認其車身右靠,而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亦有前案舉發違規照片2張可供比對(參本院卷第18、19頁);則其上次違規情節與本件違規情形尚屬有間。從而,異議人將上開2次同地異時之違規比類援引,指同為「闖紅燈右轉」應受較輕之處罰云云,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所辯,並非實在。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誤,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