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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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9月21日98年度審簡字第3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鐵管毆打告訴人2人並砸毀告訴人丙○○之車輛,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拒絕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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