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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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玟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玟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起至10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今彩539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
讓賭客沈迷於賭博,造成賭客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產生相對排擠效應,亦可能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且被告已有2次賭博前科,竟又再犯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此一法敵對意識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亦應充分考量,而被告經營期間長達1年,往來投注者眾,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經營本件今彩539賭場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計算機1台│├──┼──────────────────────────┤│3│隨身碟1支│├──┼──────────────────────────┤│4│539試算表1份│├──┼──────────────────────────┤│5│六合彩夾報廣告2張│├──┼──────────────────────────┤│6│賭客簽賭記帳單4張│├──┼──────────────────────────┤│7│賭客簽賭簿1本│└──┴──────────────────────────┘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鄭玟青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玟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
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工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2星」、「3星」2種簽法,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者,可得彩金均5萬6,000元,若均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鄭玟青所有。其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共計獲利約5萬元。嗣員警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搜索鄭玟青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計算機1台、隨身碟1支、539試算表1份、六合彩夾報廣告2張、賭客簽賭記帳單4張及賭客簽賭簿子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玟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手機內之簽賭訊息翻拍畫面、上開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查扣物品照片及上開手機1支、計算機1台、隨身碟1支、539試算表1份、賭客簽賭記帳單4張及賭客簽賭簿子1本扣案足憑。被告之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所涉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為集合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計算機
1台、隨身碟1支、539試算表1份、賭客簽賭記帳單4張、六合彩夾報廣告2張、賭客簽賭簿子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自承於上開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期間,獲利約5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