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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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林文俐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五,被告朱金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23號債權人朱金國與債務人 郭永富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嗣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朱金國於106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院於106年8月23日更正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對具狀對被告(即債權人)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5日函及其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6日函及其附件、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被告固稱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期間,其末日為106年10月10日,惟當日為法定休息日,應以106年10月11日代之,是原告業已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朱金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246萬4,840元債權額,應減為725萬7,6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中部分之100萬7,240元,改分配給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分別於:
㈠107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6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朱金國所分配之1240萬7,240元債權額,應減為207萬1,80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部分之400萬0,587元,改分配給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基礎事實屬同一,且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107年5月2日具狀追加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朱金國所分配之1240萬7,24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部分之400萬0,587元,改分配給原告。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朱金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1242萬2,995元原債權額,應減為1029萬4,795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部分212萬8,200元,改分配給被告朱金國第二順位抵押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被告不同意,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至於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因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提出為借款證明之本票,不盡相同;至於被告所提其交付予郭永富之555萬元之支票2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03年10月27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借款債權額須已經確定,不能用事後的債權來充當抵押權的債權額,而依該支票2張顯示之債權係於103年10月31日產生,被告所主張之支票債權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且縱有借款事實,該債權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24號執
行事件於106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被告在該事件已受償1242萬2,995元,被告不應重複受償。
㈢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被告朱金國所分配之1240萬7,24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部分之400萬0,587元,改分配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否認虛偽債權,主張抵押債權是借貸關係。提出2紙發票日
為103年10月31日,支票金額為555萬元,受款人為郭永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永富,被告與郭永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成立生效,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只要存在於實行抵押權時就可以,雖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永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3年10月29日設定時尚未有實際債權,然此抵押權所表彰之借貸債權仍於設定登記完成後即103年10月31日成立,此債權於實行抵押權時仍然存在,亦不違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原理。
㈡而該2紙支票係當初郭永富係以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2筆是分別設定分別借款,只是同一天借款,該2紙支票即為被告交予郭永富收執之支票,實際借款為600萬元,簽發550萬元支票之原因為當時之介紹人佣金為50萬元,故扣除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第一順位係以2紙中其中1紙參與分配。原告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僅係其本金債權實際上為600萬元而非72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被告在該事件已受償1,242萬2,995元,被告不應重複受償,然伊所受償之1,24萬4,995元是與本案無關另一分配表之債權,是伊提出之2紙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支票金額為55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之另外1張。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㈡若前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則被告該抵押債權是否因於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24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順位已受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準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朱金國抗辯其與郭永富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其就二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有「交付如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於
系爭分配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借貸關係,僅其本金債權實際上為600萬元,而非720萬元,並提出2紙發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支票金額為555萬元,受款人為郭永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永富,被告與郭永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成立生效。經查,被告主張其對郭永富有600萬之債權,惟觀諸其所提之支票2紙,上載金額為555萬元,與其所主張之600萬元不一致,被告又辯稱當時借款時有介紹人,佣金為50萬元,惟其亦未提出介紹人之資料,金額總數605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00萬元不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對郭永富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金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永富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對於被告朱金國所分配1240萬7,240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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