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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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簡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就其販賣毒品犯行為複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天仔」及「 老德 」,並具體指出「老德」為社頭人,與「老德」間LINE對話均儲存在扣案手機中,彰化縣警察局隨即於同月14日借提被告進行查證,並因而查獲被告 蕭得謙 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卷附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06年9月7日彰警刑字第1060069064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9日彰檢玉信106偵5028字第43445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佐以 被告於本件106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陳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均供其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本件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本件雖於107年5月30日以彰檢玉淨106毒偵2460字第23144號函復以:被告雖曾於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8523、9941號被告 徐民錡 (綽號「 小天 」、「天哥」、「天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證上手,但該案乃係因對被告為通訊監察而查獲(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然該函僅就被告所供出之「天仔」為查證回覆,而未慮及被告另有供出「老德」亦即蕭得謙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簡志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3、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居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5月9日14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簡志益上開居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電子磅秤1臺、壓模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夾鏈袋3包、手機2支等物(均查扣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簡志益販賣毒品案件中),並於同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志益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被告曾於106年5月9日│││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實│││對照認證單(代號:M104││││)││├──┼───────────┼───────────┤│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嗎│││司編號UU/2017/00000000│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編號:M104)│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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