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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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其間被告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經營賭場之犯意,以單一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使賭客沈
迷於賭博,將可能造成賭客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有害正常家庭生活,尤其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罪的前科,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惟本案賭場經營期間非長、抽頭金額不多、營業規模不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目前的職業是養鴿,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都已經成年,與前妻一起生活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
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被
告所有、在查獲當日查扣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經營本件賭場之犯罪所得為3萬6,
0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撲克牌1副│犯罪工具│├──┼────────────────┼─────┤│2│骰子6顆│同上│├──┼────────────────┼─────┤│3│麻將1副│同上│├──┼────────────────┼─────┤│4│牌尺4支│同上│├──┼────────────────┼─────┤│5│方位骰1顆│同上│├──┼────────────────┼─────┤│6│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7│監視器鏡頭1支│同上│├──┼────────────────┼─────┤│8│抽頭金1,600元│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友人租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號之房屋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妞妞」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可贏得2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金額,而甲○○則向賭贏之賭客每1,000元抽取1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1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辛元宏 、 黃國財 、 葉閔森 、 劉東森 、 黎靜香 、 江茂發 、 劉添發 、 王政隆 、 張成泰 、 趙慧芯 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600元、撲克牌1副、骰子6顆、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賭客及賭資合計47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辛元宏、黃國財、葉閔森、劉東森、黎靜香、江茂發、劉添發、王政隆、張成泰、趙慧芯及證人即在場人 張竣稂 、 阮氏草 、 黃金紅 、 何水枝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抽頭金1600元、樸克牌1副、骰子6顆、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止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1月1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19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