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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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鐘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 賴彥樺
鐘佳宏 鐘俊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巷00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5日字885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A、B所示)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屢經催討置而未理。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 鐘新德 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自得使用收益而非無權占用。縱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依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因上訴人使用收益並非受領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係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損失,且理論上應依占有規定保護(民法第962條)或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不得請求遷讓。此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並有分管事實(鐘新德在管領土地範圍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時效,經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獲准許;另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3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面積86.62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62.10平方公尺加編號B面積26.5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62.10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62.10平方公尺)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5日字885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上訴人自90年12月間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又鐘新德(88年死亡)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鍾慶財 (74年死亡)之父,被上訴人賴彥樺、鐘佳宏、鐘俊男為鍾慶財之配偶及子女。另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6號判決認為嗣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主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而駁回請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原審判決附圖、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鐘新德出資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占有使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鍾慶財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各為3分之1)、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10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父親鐘新德出資興建,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房屋自得為使用收益,非無權占用。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㈢查上訴人前案(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103年度家簡上
字第3號)主張系爭房屋為父親鐘新德出資興建,其因繼承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案經前案判決認為系爭房屋由鍾慶財自鐘新德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上訴人依繼承規定取得,該判決並已確定,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已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防,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復上訴人未能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得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辯稱本於繼承而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㈤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
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獲取占有之利益,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及管理、使用收益,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所據。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已罹時效而未准許,且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指明。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並有分管事實(鐘新德在管領土地範圍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係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自有其利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無從據此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此部分辯稱尚非有理。
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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