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毅娜
被   告  張軒豪
訴訟代理人  張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徒步牽其所飼養
之狼犬(下稱系爭狼犬)外出散步,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住處前方廣場時,適原告所飼養之西施犬(
下稱系 爭西施犬 )自上開住處跑出,因而遭系爭狼犬咬住,
造成系爭西施犬受有右胸第6至10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胸及
皮下氣腫之傷勢,經原告送至動物醫院急救後,雖於同年7
月7日出院,惟於同年月20日又再次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
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84,050元、營養品7,000元、火化費用1,500元;又系爭西施
犬為94年間原告花費15,000元購入。系爭狼犬體型壯碩、具
攻擊性,多次咬傷他人犬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
據攻擊性犬隻出入公眾場合除需以鍊繩牽引外,尚應戴口罩
作為防護措施,惟被告並未為系爭狼犬配戴口罩,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狼犬並無咬傷其他犬隻之紀錄,事發當天為
系爭狼犬所繫之狗繩亦未超過1.5公尺,反而是原告未替系
爭西施犬系繩,未盡照顧看管責任,任由該西施犬跑到公共
場合,且系爭西施犬第一次出院後已康復,後來死亡係因腸
胃炎,故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西施犬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狼犬咬傷因而
住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8541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狼犬未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致發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系爭狼犬為攻擊性犬
隻,前有多次咬傷他人之事實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系爭狼犬之品種亦非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列之品種或混血犬隻,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狗當天沒綁繩……我的
狗去接近被告的狗沒錯等語。故事發當時,原告並未將系爭
西施犬繫繩,導致該犬衝出屋外遭系爭狼犬咬傷,而被告既
已將系爭狼犬以未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鍊繩,應認被告已盡管束之注意義務自
屬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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