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周正濤
被   告  趙曉雯 (原名 趙彩花
訴訟代理人  賴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零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參加原告所發起之第1
次互助會(會期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含會
首共44會,下稱97年合會),又於101年2月間參加原告所發
起第2次互助會(會期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
,含會首共45會,下稱101年合會),每期會金均為1萬元,
底標1,000元(為外加之出標金),每月10日由會員出標及
開標,被告各參加1會。97年之合會,被告於97年8月10日以
標金4,000元出標及得標,取得當次合會金458,000元,後續
被告每月應付會款14,000元,惟被告有時給付部分有時短少
給付,開始拖欠會款。101年之合會,被告於101年5月10日
以3,600元出標及得標,取得當次合會金457,400元,其後被
告每月應付13,600元,惟被告標走合會金後,又開始拖欠會
款,被告前後2次合會之未付會款共欠209,20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會款共209,2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之匯款已於105年6月17日結清,被告並
無積欠任何款項。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參加原告所發起之97年合會,會期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每期會金1萬元,會員43人,
含會首共44會次,採外標方式,被告於97年8月10日以標金
4,000元得標,被告自97年9月起每月應繳死會會款14,000元
;有97年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於101年2月間參加原告所發起之101年合會,會期自101
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每期會金1萬元,會員44
人,含會首共45會次,每期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被告
於101年5月10日以3,600元得標,自101年6月起被告每月要
繳付死會會金13,600元;有101年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
㈢被告於上開2次合會得標後,有遲延拖欠會款之情形,兩造
於102年7月16日結算,被告前後2次合會至102年7月10日止
,未付會款共欠209,200元,有被告簽名之字據可佐(見支
付命令卷)。
㈣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結算後,被告共繳納會款453,000元(
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50、63-67)。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09,2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97年合會及101年合會,被告於得
標後,就上開2合會之死會會款有遲延拖欠之情形,經兩造
於102年7月16日結算,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
未繳之101年合會會款加計前欠97年合會會款,合計積欠2合
會未付會款共209,200元等情,有被告簽名之字據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結算後,自102年8月
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101年合會會期結束)止共應給付
101年合會會款367,200元(13,600元×27期=367,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結算後,就97年
及101年2次合會共應給付原告會款合計576,400元(102年7
月10日前結欠209,200元+102年8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會
期結束止應付367,200元=576,400元),扣除被告於102年7
月16日結算後共給付453,000元(如附表編號6-12),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會款123,400元(576,400元-45,300元=123,
400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會款至105年6月17日止,已全部給付會款完畢云
云。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兩造結算後,僅於102年10
月9日及102年11月11日各給付9,000元、13,600元會款(如
附表編號6、7),其後即未再給付會款,直至104年10月2日
原告書寫向被告催繳會款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催
告書)後,經被告女兒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原告之催告書上
計算「全額544,000元-113,600元(如附表編號1至7),餘
430,400元」之金額,被告始繳納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款
項計43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催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而被告女兒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催告書上所記載
「全額544,000元」,乃係計算101年合會所應給付之金額(
101年合會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得標,自101年6月10
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共應給付13,600元×41期=557,600
元,扣除被告配偶 賴慶祥 1會13,600元部分,被告共應給付
544,000元),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2日原告之
催告書上記載「全額544,000元-113,600元(附表編號1至7
金額)=430,4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計算101年
合會之未繳金額,並未包含前欠97年合會之欠款,故被告自
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7日繳納之430,400元(附表編
號8-12),係針對101年合會之欠款而繳納之金額,而非針
對全部欠繳會款計算並繳納。被告雖辯稱97年合會之欠款前
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97年及
101年之合會欠款均已清償完畢,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106年9月4日陳報狀附件一附表之計算方式雖載「
單據欠款金額-已匯款金額,尚須支付金額為32,400元。」
,惟查,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結算結果,至102年7月10日止
,被告共欠101年合會及97年合會會款合計209,200元,已如
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付款均係於102年7月10日結
算前所給付之款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兩造於102年7
月16日結算時自會將結算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付款扣除
,所計算欠款209,200元應係已扣除結算前所繳全部款項後
之結欠金額。被告106年9月4日陳報狀附件一之計算表將102
年7月16日結算前所繳款項(附表編號1-5)計算在結算後之
給付金額內重複扣除,容有錯誤。
四、綜上述,本件被告應付之款項為209,200元(102年7月10日
前結欠會款金額)+367,200元(102年8月10日至104年10月
10日會期結束止應付101年合會之會款金額),合計576,400
元,扣除被告於結算後給付453,000元(如附表編號6-12)
,被告尚應給付123,400元(576,400元-45,300元=123,4
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304元由│
│││被告負擔,餘906元│
│││由原告負擔。│
├──────┼────────┼─────────┤
│合計│2,210元││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日期│給付金額││編│日期│給付金額│
│號││││號│││
├─┼───────┼────┤├─┼───────┼─────┤
│1│101年11月13日│30,000元││6│102年10月9日│9,000元│
├─┼───────┼────┤├─┼───────┼─────┤
│2│101年12月12日│30,000元││7│102年11月11日│13,600元│
├─┼───────┼────┤├─┼───────┼─────┤
│3│102年1月14日│11,000元││8│104年10月20日│200,000元│
├─┼───────┼────┤├─┼───────┼─────┤
│4│102年2月7日│10,000元││9│105年01月19日│100,000元│
├─┼───────┼────┤├─┼───────┼─────┤
│5│102年5月23日│10,000元││10│105年3月7日│50,000元│
├─┼───────┼────┤├─┼───────┼─────┤
│││││11│105年5月11日│80,000元│
├─┼───────┼────┤├─┼───────┼─────┤
│││││12│105年6月17日│400元│
├─┼───────┼────┤├─┼───────┼─────┤
││合計│91,000元│││合計│453,000元│
├─┼───────┴────┼┼─┼───────┴─────┤
││結算前給付之金額│││結算後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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