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葉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 告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延,應加
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
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路○○○號1樓面
積10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於106年5月25日租約期滿,被告於租賃期間改
裝系爭建物之騎樓梁柱、大門鐵捲門、木質外牆、改裝玻璃
門、拆除輕鋼架天花板、小便斗、改裝洗手台並裝釘置物櫃
、加貼壁紙、木紋塑膠地板等改裝設施(下稱改裝設施),卻
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恢復原狀,亦未協同原告點交、接管系爭
房屋,於原告通知並催告後,僅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已搬遷完成,影響原告權益,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回復原狀費用79,420元、水電費3,984元、
律師費55,000元,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給付原告5萬
元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6年5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原告5萬元,如有遲延並應加計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6年5月24日租期屆滿前已搬出系爭房屋,
已有部分回復原狀,搬遷後也有聯絡原告請其到場一同驗收
系爭房屋,惟原告當時稱需將地板膨拱一併回復原狀始願意
驗收,地板膨拱是租賃期間因天氣因素導致,其不願就此部
分回復原狀,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到場驗收,兩
造間是就回復原狀有爭議,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現場的狀
況都已清空,且鑰匙原告有備份。原告提訴後始知原告不就
地板膨拱請求,就原告現提出之應回復原狀部分沒有意見,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偏高,但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就原告請求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水電費部分,其均已於繳
納房租時以現金繳清,原告連一塊錢都不讓被告欠,怎麼可
能有水電費至今未繳,且原告甚至曾因忘記其有給付房租對
其提告,是水電費部分係原告記錯。就律師費部分,本件是
原告自己要提告的,若非原告因地板膨拱爭議導致問題複雜
,且法院履勘時其亦願回復原狀,係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
應承擔責任,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就提訴了;租金每
月才12,000元,且原告就此訴訟也有責任,違約金每月5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約,租約至106年5月
25日到期,租期屆滿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搬離,但未將系
爭房屋之改裝設施回復原狀,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
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要求其回復原狀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租約、改裝設施現場照片、存證信函2
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惟就起訴狀內亦載明「在租期屆滿時,被告卻僅
將自己之物品搬空,並無拆除其改裝並將房屋回復原狀」等
語,是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
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現場並未留有被告之物品,兩造之爭
執實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內部改裝部分
回復原狀,而此部分原告另以回復原狀之費用請求,是應認
被告已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二)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
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
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改裝系爭房屋後,就原
告所提出改裝部分未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回復
原狀之費用共79,42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共79,420
元。
(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兩造間因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致原告因此提訴請求,並因此給付
律師費用55,000元,並經原告提出律師費用單據為證,是因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共
55,000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因而支出之水電費用共3,984元,並
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據,被告雖辯稱水電費均係與房租
一起繳納,房租是用支票支付,水電費是用現金支付等語,
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無法舉證
之責任歸之於被告,是原告請求水電費用共3,9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5萬元違約金致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
被告雖已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房
屋回復原狀,是原告自應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原告就回
復原狀之損害,已以請求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是應認本
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已負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之給付義務,
則被告之違約責任,亦應至該日終了。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考。依被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在搬離系爭房屋時,已多次電話聯絡通
知原告點交房屋,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請被告將房屋回
復原狀;於本院履勘時,被告亦稱其所改裝之部分均承認、
請原告給期限讓其回復原狀,當場並稱就系爭房屋地板膨拱
部分,非其所造成,不願回復原狀;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
亦稱當初係因地板膨拱部分,原告當初係要求其回復原狀才
肯驗收,開庭時才知道原告並不請求地板膨拱部分等情。應
可認兩造間係因回復原狀之狀態有糾紛,始導致本件訴訟,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但
未將其改裝部分回復原狀,搬離系爭房屋時曾以電話及存證
信函聯絡並通知原告點交,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狀
態糾紛,因而未回復原狀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每月15,000
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
以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律師費、水電費共138,404元【
計算式:79,420+55,000+3,984=138,404】(原告縮減聲明後
請求140,404元,應為計算錯誤)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送達
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如有遲延,應加計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