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建慶
       朱惠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劉來好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劉來
  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除不服第一審判決外,另於上訴狀追加
  確認界址訴訟,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79,600元(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29,600元
  ,併計確認界址部分,此依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
  ,足見本件上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
  ,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以上合計1,679,6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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