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魏君芳
相 對 人 莊梨花
相 對 人 魏豪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僅之聲請狀僅記載「請求准予訴訟助」等語,惟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
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
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