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告 施紀葳 被告 曾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施紀葳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健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出於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
主張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因前揭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