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5 號原顏蘅芬 訴訟代理人 蔡南弘 被告 張立林
張明潭 張明堯 被告 林張美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承受訴訟人 林富財
林秀英
林毅傑 被告 譚文長 訴訟代理人 譚智隆 被告譚智隆被告 譚淑芬 訴訟代理人譚智隆被告 陳志銘
張尾 張坤宗 張琇峨 張明原 連六郎 連坤豐 葉景憲 葉羽菲 葉心萍 連美智 被告 連美嬌 被告 連美月
連美鳳張阿屘 被告 張傑源 訴訟代理人 連煚岳 被告陳 張梅蘭
張季鳳 張季珍 張志遠 張志豪
林晋農 林崇琇張秀春張秀月 陳柏村 被告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寶如 被告 陳姿
陳寶如 陳金火 陳金山 陳中和 被告陸 張鳳釵 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 張鳳媛 訴訟代理人陳柏村被告 張伍謙
張伍佶 張伍堅 張炎崑 張樹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張世欣
張罡銘 被告 張金然
張伍文 張伍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柏承宗
柏林旺 被告 張連杉
張德榮 張東進 張東祥 張淑芬 張東炎 張原能 張秋桃 (兼 張東立 之繼承人)
張樹楓 張秋源 張樹成 張樹本 江雪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連煚岳被告 張志詮
張松輝 張松能 張玉祥 張玉聲張碧蓮 張素楨 張珵時 張阿秀 張萬福 張錦川 張進吉 張秀梅 張秀枝 張秀美 張秀娟 張秀姿 張若盈 張本茂 張霈婕 張育榕 張育陞 張育哲 劉秀娥 林來福 林逸梅 林權澤 林權億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立林、張明潭、張明堯、林張美(承受訴訟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譚文長、譚智隆、譚淑芬、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明原、連六郎、連坤豐、葉景憲、葉羽菲、葉心萍、連美智、連美嬌、連美月、連美鳳、 連張阿屘 、張傑源、 陳張梅蘭林張季鳳 、張季珍、張志遠、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 陳張秀月 、陳柏村、陳燕慧、 陳姿文 、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應就 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張阿根 之應有部分256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柏承宗、柏林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張秀琴 之應有部分460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張春菊 之應有部分460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秋桃、張芳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東立之應有部分6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0.5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文。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阿根於起訴前之民國40年10月2日即已死亡,張立林、張明潭、張明堯、林張美(承受訴訟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譚文長、譚智隆、譚淑芬、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明原、連六郎、連坤豐、葉景憲、葉羽菲、葉心萍、連美智、連美嬌、連美月、連美鳳、連張阿屘、張傑源、陳張梅蘭、林張季鳳、張季珍、張志遠、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陳張秀月、陳柏村、陳燕慧、陳姿文、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等41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張阿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27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張阿根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張立林等41人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張立林等41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張阿根遺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秀琴於起訴前之82年4月21日即已死亡,柏承宗、柏林旺為其繼承人,此有張秀琴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張秀琴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即柏承宗、柏林旺為被告及請求被告柏承宗、柏林旺應辦理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春菊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25日即已死亡,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為其繼承人,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第389頁)、張春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37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39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春菊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即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為被告及請求被告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應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菊遺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25、427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東立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5日死亡,張芳綺、被告張秋桃為其繼承人,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張東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85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8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9至49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東立部分,並追加其繼承人張芳綺為被告(同時聲明由被告張秋桃及張芳綺承受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秋桃、張芳綺應辦理被繼承人張東立遺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73、475頁),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林張美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2月8日宣判前之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2、又被告林張美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富財、養女林秀英、養子林毅傑三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張立林、張明潭、張明堯、林張美(承受訴訟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明原、連六郎、連坤豐、葉景憲、葉羽菲、葉心萍、連美智、連美嬌、連美月、連美鳳、 陳張阿屘 、張季珍、張志遠、張志遠、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陳張秀月、陳燕慧、陳姿文、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張世欣、張罡銘、柏承宗、柏林旺、張志詮、張松輝、張玉祥、張玉聲、陳張碧蓮、張素楨、張珵時、張阿秀、張萬福、張錦川、張進吉、張秀梅、張秀枝、張秀美、張秀娟、張秀姿、張若盈、張本茂、張霈婕、張育榕、張育陞、張育哲、劉秀娥、林來福、林權億、張芳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0.54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原告迭次請求分割均屬枉然;系爭土地分區為農業區,地形狹長,細分恐不達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利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故原告認以變價分割或由系爭土地占有之共有人取得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立林抗辯: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明潭、譚文長、譚智隆、譚淑芬、林逸梅、林權澤均抗辯:不同意分割,要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陳張秀月、陳燕慧、陳姿、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均抗辯: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傑源、張伍謙、張伍佶、張伍堅、張炎崑、張樹彬、張金然、張伍文、張伍章、張連杉、張德榮、張東進、張東祥、張淑芬、張東炎、張原能、張秋桃、張樹楓、張秋源、張樹成、張樹本、 江雪均 抗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張梅蘭、林張季鳳、陳柏村、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均抗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0.5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與否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阿根於起訴前之40年10月2日即已死亡,被告張立林、張明潭、張明堯、林張美(承受訴訟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譚文長、譚智隆、譚淑芬、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明原、連六郎、連坤豐、葉景憲、葉羽菲、葉心萍、連美智、連美嬌、連美月、連美鳳、連張阿屘、張傑源、陳張梅蘭、林張季鳳、張季珍、張志遠、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陳張秀月、陳柏村、陳燕慧、陳姿文、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等41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張阿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27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立林等41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6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秀琴於起訴前之82年4月21日即已死亡,被告柏承宗、柏林旺為其繼承人,此有張秀琴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柏承宗、柏林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60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春菊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25日即已死亡,被告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為其繼承人,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第389頁)、張春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37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39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60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東立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5日死亡,被告張芳綺、張秋桃為其繼承人,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張東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85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8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9至49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秋桃、張芳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多數共有人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不大,將導致系爭土地遭到細分,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及利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2、本院審酌上情後,參酌被告張傑源、張伍謙、張伍佶、張伍堅、張炎崑、張樹彬、張金然、張伍文、張伍章、張連杉、張德榮、張東進、張東祥、張淑芬、張東炎、張原能、張秋桃、張樹楓、張秋源、張樹成、張樹本、江雪、陳張梅蘭、林張季鳳、陳柏村、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認為本件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3、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顏蘅芬256分之362被告張立林、張明潭、張明堯、林張美(承受訴訟人林富財、林秀英、林毅傑)、譚文長、譚智隆、譚淑芬、陳志銘、張尾、張坤宗、張琇峨、張明原、連六郎、連坤豐、葉景憲、葉羽菲、葉心萍、連美智、連美嬌、連美月、連美鳳、陳張阿屘、張傑源、陳張梅蘭、林張季鳳、張季珍、張志遠、張志豪、林晋農、林崇琇、陳張秀春、陳張秀月、陳柏村、陳燕慧、陳姿文、陳寶如、陳金火、陳金山、陳中和、陸張鳳釵、張鳳媛等41人(即張阿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56分之163被告張伍謙256分之124被告張伍佶256分之125被告張伍堅256分之126被告張炎崑256分之27被告張樹彬256分之28被告張世欣256分之19被告張罡銘256分之110被告張金然256分之811被告張伍文4608分之712被告張伍章4608分之713被告林來福、林逸梅、林權澤、林權億(即張春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608分之714被告柏承宗、柏林旺(即張秀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608分之715被告張連杉640分之316被告張德榮640分之317被告張東進1280分之318被告張東祥1280分之319被當張淑芬1280分之320被告張東炎1280分之321被告張原能320分之322被告張秋桃、張芳綺(即張東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40分之323被告張秋桃640分之324被告張樹楓1280分之625被告張秋源1280分之626被告張樹成1280分之627被告張樹本1280分之628被告江雪256分之7229被告張志詮1280分之630被告張松輝4608分之13731被告張松能4608分之13732被告張玉祥4608分之13733被告張玉聲4608分之13734被告陳張碧蓮48分之135被告張素楨48分之236被告張珵時240分之137被告張阿秀240分之138被告張萬福240分之239被告張錦川240分之140被告張進吉336分之241被告張秀梅336分之142被告張秀枝336分之143被告張秀美336分之144被告張秀娟336分之145被告張秀姿336分之146被告張若盈48分之147被告張本茂1280分之348被告張霈婕1280分之349被告張育榕3840分之350被告張育陞3840分之351被告張育哲3840分之352被告劉秀娥128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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