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陳文川
蔡榮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魯臺營 訴訟代理人 高偉哲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欣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文川、蔡榮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由原告 黃吉岡 、陳文川、蔡榮欣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嗣黃吉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原告黃吉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並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高偉哲、李禎祥同意(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請求已因撤回而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分別自88年2月9日、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枋寮掩埋場擔任臨時人員,迄10
5年3月31日(下稱離職日)止停止僱用,惟關於自何時起原告始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見解彼此不同,故被告拒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下稱前函釋),如臨時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相同,即應自87年
7月1日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用地環境整理、綠美化、清潔及支援地磅操作,與主管機關前函釋所謂工友或清潔隊員職責並無不同,則被告自應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計算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又原告陳文川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100元,而原告陳文川自88年2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將近17年餘,原告陳文川並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即舊制年資為6年5個月、新制年資為10年9月,故 伊得 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及舊制資遣費共23萬7,013元【計算式:20100×{6+5/12}+20100×(10+9/12)×1/2=237013】;原告蔡榮欣平均月薪相同,年資為16年6個月,亦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其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新制年資為10年9月,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及舊制資遣費共22萬3,613元【計算式:20100×{5+9/12}+20100×(10+9/12)×1/2=223613】。且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尚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1個月之薪資2萬100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陳文川25萬7,113元(計算式:237013+20100=257113),原告蔡榮欣24萬3,713元(計算式:223613+20
100=243713)。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川25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欣24萬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工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明訂原告非屬主管機關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清潔隊員,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顯然不同於技工,而被告又無清潔員或工友之編制,依主管機關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釋(下稱後函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依此,原告自屬後函釋所稱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起始適用勞基法請領資遣費之規定,至原告另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被告機關已於105年1月31日通知原告,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請求發給預告工資,於法亦屬無據。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分別自88年2月9日、88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所屬枋寮掩埋場擔任臨時員,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陳文川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廠內樹木維護、廠區消毒、支援挖土機及地磅操作」;原告蔡榮欣工作內容則為「地磅操作、停車處清潔及大門綠美化工作」。
㈡、原告陳文川、蔡榮欣於離職日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均為2萬10
0元,若其工作內容與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相當,應自87年7月1日後之88年2月9日、88年10月1日起適用舊制勞基法。倘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各自於88年2月9日、88年10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得請領之資遣費分別為23萬7,013元、22萬3,613元;若依後函釋均從97年1月
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得請領之資遣費均為8萬2,913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勞基法第17條所定資遣費基數給付標準,應自原告陳文川及蔡榮欣各自受僱日起算或自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時(即97年1月1日)起算?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倘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㈡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倘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基法。經指定時,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先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一事,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字第56414號即原告主張之上開前函釋指出:「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又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的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字第0960130914號即被告辯稱之上開後函釋,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
2.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原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就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有指定權,該事業或工作者一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即日起其勞雇關係即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爭執事項,主管機關雖於被告辯稱之後函釋,另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然係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亦有勞基法之適用,不但未就公務部門所僱用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之臨時人員,其等於前函釋已經公告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情形加以明文排除;反特於同公告事項內第2項重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以免混淆。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之前函釋內容並不因被告辯稱之後函釋而受影響;亦即凡公務部門僱用之臨時工,其應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仍應以其工作內容實質上是否相當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據以認定,不因該公務部門是否有工友或清潔員等編制形式,而異其結論。因此,被告公務機關不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實質上是否相當於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職責為認定基準,反辯稱其單位向無此工作編制,即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無從認為與工友或清潔員之職務相同,重在強調內部人事編制之形式規定如何,置人員工作之實質關係於不顧,與前函釋之文義及意旨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3.依上開說明,原告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用地環境整理、綠美化、清潔及支援地磅操作,與主管機關前函釋所謂工友或清潔隊員相當則其等於87年7月1日後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均應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本院卷191至199頁)原告非前函釋所謂之工友或清潔員,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因違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則此記載約款部分,對原告自無拘束力,併予敘明。又倘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94年7月
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得請領之資遣費分別為23萬7,013元、22萬3,6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臨時雇工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275頁),且原告陳文川、蔡榮欣之工作年資分別自88年
2月9日、同年10月1日起,均至105年3月31日止,分別為17年1月又21日、16年又6月,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就此係抗辯其業於105年2月底即將預定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事告知原告二人,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舉證人 楊佳精 為證。楊佳精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二人均曾於屏東縣枋寮掩埋場任職,伊為廠長,原告二人均為臨時雇員,於105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伊請該單位技工 周永昌 通知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臨時雇員至伊辦公室,伊親口告知含原告在內之7位臨時雇員,勞動契約將於105年3月31日終止,並詢問上開臨時雇員有無意願自10
5年4月1日起改至保全公司上班,就伊所知原告2人均拒絕,嗣於同年8月份,伊亦因退休之故,離開枋寮掩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另證人 林坤賢 即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亦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05年2月份某日枋寮掩埋場之廠長有告知其不繼續聘用含原告在內之臨時雇員,希望伊任職之保全公司繼續聘用上開臨時雇員,故伊有至枋寮掩埋場詢問上開臨時雇員有無意願至保全公司任職,學歷為何等,被告機關有無明確告知上開臨時雇員,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22頁),由前揭證人楊佳精、林坤賢之證詞參互以觀,證人楊佳精應已於105年2月初即已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預定於105年3月31日終止,並安排保全公司為原告轉職。原告雖主張證人楊佳精證述不實,然證人楊佳精已自被告機關退休,本案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詞又與證人林坤賢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詞堪信為真,準此,本件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猶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預告工資2萬1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川、蔡榮欣各23萬7,013元、22萬3,6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