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肇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肇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年8月2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林肇家復於10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9日
)18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義路之閃光紅黃燈交岔路口時,見其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肇家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顏志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林肇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顏志杰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顏志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頸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顏志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肇家明知其騎乘機車業已肇事,致顏志杰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旋棄傷患顏志杰於不顧,逕自棄車徒步跑離現場,於肇事後逃逸無蹤。茲經警循棄置於現場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車主,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顏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杰警詢及偵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杰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行為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標準,均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
185之4刑罰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
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符
合累犯要件,且告訴人當庭亦為被告求情從輕量處,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