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徐湯元英 被告 李駿麟 法定代理人 李瑤華 被告 黃承賢 被告兼 黃永賓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被告 林金銘 被告兼 朱翔麟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辛○○、庚○○、甲○○、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柒拾,原告負擔佰分之叁拾。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捨棄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上旬接獲自稱為司法人員之電話,佯稱原告涉嫌「華隆案」,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並由被告丁○○、辛○○及戊○○等3人以「檢察官」、「專員」身分與原告接洽取款,原告誤信其言,遂於101年
6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23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08萬元,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尖山國小旁停車場,交付與被告丁○○等人;又於翌日(15日)再度提領現金102萬元,前往上開停車場旁之土地公廟,交付與被告丁○○等人;再於同年月18日將所持股票出售,得款1,420,935元後,連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合計提出15
0萬元,於101年6月21日,2度前往上開停車場,將15
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等人。嗣原告發覺有異,乃於
101年6月25日報警,被告丁○○、辛○○及戊○○等3人旋經起訴或移送,分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雖否認取得前開第1次款項,但當初詐騙集團來電時,曾經指示需將款項交付與姓名為「丁○○」之人,其隨即將「丁○○」姓名抄下,事後與被告丁○○見面時,亦係確認被告丁○○姓名無誤後,始將款項交付;另6月15日之監管科收據,與6月14日第1次之監管科收據乃是出自同一家便利超商,且被告丁○○在嘉義時也有承認與該集團係同一機構,因此被告丁○○否認並未取得108萬元,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丁○○、辛○○、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二)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件、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1張、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元大寶來證券對帳單1份、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寫有「丁○○」之藥品紙盒1個(此證物為原本,下同)為證。
(三)並聲明:
1.被告丁○○與辛○○、庚○○、甲○○、戊○○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甲○○,以及被告辛○○則以:被告辛○○與被告丁○○及戊○○等人總共僅向原告取款2次,被告辛○○僅參與拿取102萬元該次詐騙行為,並未拿取起訴狀所載全數金額。渠等雖有意返還,但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被告辛○○各前往取款1次,被告戊○○僅係參與152萬元(應為150萬元之誤)該次,並未參與第1次取款,。彼等雖亦有返還之意,但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攤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而被告丁○○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訴訟行為。是被告丁○○雖到庭並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惟因其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其陳述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辛○○及戊○○等,以及被告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甲○○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在被告丁○○、辛○○、庚○○、甲○○、戊○○與乙○○間,於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丁○○、辛○○、庚○○、甲○○、戊○○及乙○○中任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洵不生效力。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因其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而有上開視同自認之擬制。然本件被告辛○○於言詞辯論時,既已為渠等僅向原告詐取2次款項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節業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與甲○○當庭肯認,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被告辛○○、庚○○、甲○○、戊○○及乙○○於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被告辛○○、庚○○、甲○○、戊○○及乙○○就詐騙的102萬元及150萬元部分,均為自認,詳見後述),可知渠等所否認者乃係原告所指於101年6月14日詐取108萬元乙節,則被告丁○○上開擬制自認,其中就於101年6月14日向原告詐取現金108萬元部分,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5日交付現金102萬元與被告丁○○及辛○○,及於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丁○○及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件、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1張、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元大寶來證券對帳單1份、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寫有「丁○○」之藥品紙盒1個為證,並經被告辛○○、戊○○,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庚○○、甲○○與乙○○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且被告丁○○亦因其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而擬制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394號(被告辛○○、戊○○少年事件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
314號(被告辛○○、戊○○少年事件部分)、101年度訴字第846號(被告丁○○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78號(被告丁○○刑事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被告辛○○、戊○○部分)核對無誤。是原告就此252萬元(102萬元+150萬元)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辛○○及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現金252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丁○○、辛○○及戊○○等3人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庚○○、甲○○及乙○○分別為被告辛○○及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辛○○及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丁○○、辛○○、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丁○○、辛○○、庚○○、甲○○、戊○○及乙○○等6人應連帶賠償108萬元,並提出101年
6月1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以上證物均影本)以及書寫有「丁○○」之藥品紙盒1個為證。惟此節業經被告丁○○當庭加以否認(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少年卷宗(含警方卷宗),於該等刑事及少年案件中,被告丁○○、辛○○及戊○○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同)、偵訊、刑事審理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被告丁○○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亦即證人 莊英民 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丁○○、辛○○及戊○○曾於101年6月14日向原告詐取108萬元相關情節(警方就原告起訴之108萬元部分,並未曾移送,檢方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其確於101年6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出108萬元,且自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收受另紙於101年6月14日收受108萬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但無法證明交付上開收據之人,確為被告丁○○或辛○○與戊○○。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藥品紙盒,其上固確實載有被告丁○○之姓名,然於紙盒同側則另記有被告辛○○、戊○○姓名。是在藥品紙盒上被告丁○○姓名並非唯一,而不具任何特殊性之情形下,原告提出該藥品紙盒,亦僅得證明其於民事起訴前,已然知悉被告丁○○、辛○○及戊○○姓名,同樣無法證明其於101年
6月14日,確有將108萬元交付與被告丁○○或辛○○與戊○○之事實。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辛○○及戊○○確有於101年6月14日向原告詐騙108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辛○○、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與乙○○,連帶給付
10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辛○○、戊○○,以及被告辛○○與戊○○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庚○○、甲○○與乙○○,連帶給付360萬元,就其中25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造)、第79條(訴訟費用)、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連帶)、第390條第2項(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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