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原告 吳炳義 被告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按本件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聲請視為起訴)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借貸45萬元,並以原告與 陳紅翠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102年8月31日清償,原告遂於102年3月13日代其清償291,708元,然被告惟其屆期亦分毫未償,主張依據民法第312條、第474條、第477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原告本人到場提出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卷第24、25頁)及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卷)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借貸45萬元,並以原告與陳紅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102年8月31日清償,原告遂於102年3月13日代其清償291,708元,然被告惟其屆期亦分毫未償,主張依據民法第312條、第
474條、第477條消費借貸、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原告本人到場提出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卷第24、25頁)及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卷)為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表示本項債務尚未到期外,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各1紙(本院卷第24、25頁)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略見原告主張非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49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以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經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證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詳如程序方面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