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張虹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 楊勝傑
陳宗慶 即日興房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勝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勝傑、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楊勝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楊勝傑、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楊勝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傑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楊勝傑、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傑、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楊勝傑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傑、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下稱日興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楊勝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承樺 委託被告日興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瀏覽被告日興房屋之網站時得知該銷售資訊,乃與被告日興房屋聯繫洽購,被告日興房屋則交由其受僱人被告楊勝傑負責處理, 嗣伊 與李承樺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萬元,伊並依被告楊勝傑之指示,陸續交付仲介費
4萬6,000元、定金5萬元、價金75萬4,000元,合計85萬元予被告楊勝傑。詎被告楊勝傑僅將定金5萬元轉交予李承樺,而將其餘金額侵占入己,致李承樺以伊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定金。伊與被告楊勝傑理論,被告楊勝傑同意償還伊8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楊勝傑嗣後即逃匿無蹤。伊之財產權因被告楊勝傑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75萬4,000元(指價金部分)之損害,伊並為之耗時費力,精神上備感痛苦,得請求被告楊勝傑再賠償1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85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楊勝傑為被告日興房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則被告日興房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勝傑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楊勝傑向伊收取之仲介費4萬6,000元、定金5萬元(合計9萬6,000元),伊則依被告楊勝傑之承諾,請求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勝傑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傑、日興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日興房屋則以:伊與被告楊勝傑為承攬關係,論件計酬,伊並非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又原告係為減省仲介費,自行委託被告楊勝傑,由被告楊勝傑代理其與李承樺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透過伊之仲介,則被告楊勝傑所為並非執行伊交辦之職務,且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伊就被告楊勝傑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日興房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勝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存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農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欲向李承樺購買系爭土地,由被告楊勝傑進行居間,原
告並於103年12月間陸續交付共85萬元(包括定金5萬元)予被告楊勝傑。
㈡被告楊勝傑將上開定金5萬元交付予李承樺,惟將其餘金額
予以侵占,嗣李承樺以原告未依期支付價金而違約為由,沒收上開定金5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勝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㈡被告日興房屋是否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楊勝
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被告楊勝傑所為承諾,請求被告楊勝傑償還9萬6,00
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楊勝傑共85萬元,被告楊勝傑將僅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李承樺作為系爭土地之定金,而將其餘金額予以侵占之事實,有如前述,嗣被告楊勝傑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楊勝傑於偵訊、審訊時均自承其侵占原告80萬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楊勝傑侵占原告交付之80萬元,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傑賠償75萬4,000元,自屬有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交付之金錢遭被告楊勝傑侵占,原告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財產法益既不在前揭人格權、人格法益、身分法益之列,原告自無從以財產法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究有何其他權利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並未見原告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傑賠償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㈡⒈被告日興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客觀上有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均為該為其服勞務者之僱用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日興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一節,經查
:被告日興房屋為被告楊勝傑所印製之名片,其上除記載被告楊勝傑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外,均為被告日興房屋之名稱、標誌、電話、傳真、地址、網址等資訊,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1日、12月4日以其弟 張憲章 之名義與被告日興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被告日興房屋之經辦人均為被告楊勝傑,並均經蓋用被告日興房屋之印章等事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75頁)。核諸被告陳宗慶於刑案偵訊時陳稱:被告楊勝傑是日興房屋之業務員,於公司(指日興房屋,下同)任職近2年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6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公司提供固定的辦公室場所給業務員,買賣資訊也是經由公司轉交予業務員處理,公司未提供業務員底薪,如有成交,業務員與公司五五或四六分帳;又業務員無法自行取用買賣議價委託書,須其表示要簽約時,伊始交付買賣議價委託書予業務員,且須經業務員簽收;議價或交易時,業務員應告知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金錢須交予伊,不得自行保管等語(見見刑案法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基此,就外形上而言,被告楊勝傑係任職於被告日興房屋,就實質上而言,被告楊勝傑係為被告日興房屋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被告日興房屋則藉以獲取利益,則被告日興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日興房屋未給付被告楊勝傑固定薪資,或並非被告楊勝傑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等事實,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僱用人之判斷要件無關,被告日興房屋據以抗辯其並非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要無可採。
⒉被告楊勝傑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⑵經查:原告係因瀏覽被告日興房屋於其網站上刊登之系爭
土地資訊,而與被告日興房屋聯繫,且原告與被告楊勝傑接觸之始,被告楊勝傑即向原告自稱其為「日興房屋 小楊 」;嗣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其弟張憲章之名義與被告日興房屋簽訂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後,被告楊勝傑於同年月8日要求原告將出價提高,於獲原告同意後,即提供其自身之帳戶資訊,要求原告先轉帳3萬元,其將於翌日向地主下訂,又向原告說明後續款項之付款方式,於原告詢問是否應將簽約金額匯入地主帳戶時,則回覆「還沒簽約先不要轉地主」,並陳稱「我們的服務費都是簽約時收,所以可能要麻煩妳順便轉給我這樣。我會再開立收據給張媽媽。我們經手的每一筆款項都是有單有據的」等語之事實,有網站列印資料、原告與被告楊勝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刑案他字卷第31、38至41頁)。核諸被告楊勝傑於刑案審理時陳稱:
伊受取原告交付之金錢時,均任職於被告日興房屋,離職書為伊事後簽立等語(見刑案法院卷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證人李承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委託仲介買賣土地,於買受土地時,定金均是委託代書或仲介交付予賣方,本件原告透過被告楊勝傑交付定金
5萬元予伊,伊並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刑案法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證被告楊勝傑要求原告匯款至其自身帳戶之行為,客觀上與其所執行之仲介職務密切相關,縱其所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
⑶至於被告日興房屋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承樺私下交易
,並未透過被告日興房屋進行一節,經查:證人李承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委託被告日興房屋代銷,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伊並不知被告楊勝傑已離開被告日興房屋等語(見刑案法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並證稱:「(問:本件楊勝傑是否有跟你說要私下交易不要讓公司知道?)楊勝傑說代書可以由我們這邊請,可以不用請公司的,我也不知其中有什麼差別。楊勝傑沒有對我說要私下交易不要讓公司知道。(問:本件仲介費是否要給公司?)是的,本件就我的認知還是日興的案件,只是仲介費酌收或少收」等語(見刑案法院卷第65頁),足證系爭土地交易係經由被告日興房屋之業務員即被告楊勝傑進行之。此外,倘本件為原告與李承樺私下透過被告楊勝傑交易,楊勝傑自無庸向被告日興房屋報告,或將原告交付之金錢繳回被告日興房屋,惟被告楊勝傑於刑案審訊時陳稱:本件是伊違反被告日興房屋之規定,未向被告日興房屋報告,亦未將錢繳回,被告日興房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等語(見刑案法院卷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土地之交易確為被告楊勝傑以被告日興房屋業務員之身分進行仲介,並非原告與李承樺之私下交易。從而,被告日興房屋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日興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且被告楊勝傑
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據前述。被告日興房屋對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楊勝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並未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日興房屋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勝傑承諾償還其85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 張坤益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依上開承諾,請求被告楊勝傑償還其中之9萬6,0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楊勝傑之承諾,請求判決:㈠被告楊勝傑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傑、日興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日興房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楊勝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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