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8
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凌慧梅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旭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復明知其將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勢將遂行取贓之犯罪階段,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即自103年5月7日起撥打電話與凌慧梅,並自稱為「 林志誠 」、「張介欽」、「 林志清 」,向凌慧梅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款項提領交付以便比對金錢流向,致凌慧梅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錢匯入林旭誠前述帳戶內。又林旭誠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與不詳姓名男子後,該男子又委請林旭誠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林旭誠明知該男子借用帳戶之原因與常情有異,已可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不法款項,於附表所載之提款日期,在該男子之陪同下,由林旭誠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內,將附表所載金額自帳戶領出,並交付與該男子而得逞。嗣因凌慧梅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慧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旭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旭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旭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士檢10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14至
15、37至4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凌慧梅之指述(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76
6號卷第21至22、23至24、130至131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46至49頁)。
(三)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交易憑證各1份,交易傳票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第34至36、69頁背面、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士檢104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7至1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旭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旭誠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訴人凌慧梅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林旭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內,將附表所載金額自帳戶領出,並交付與該男子,已然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是自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顯係參與提領款項階段犯行,是被告自應就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凌慧梅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負責。
2、是核被告林旭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林旭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4、又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使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之結果,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凌慧梅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對告訴人凌慧梅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查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林旭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業與告訴人凌慧梅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147萬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逾8年之久,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凌慧梅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入日期│匯款人│提款日期│提款│提款分行│││匯款金額││提領金額│方式││├──┼─────┼───┼─────┼──┼─────┤│一│103.5.26│凌慧梅│103.05.26│臨櫃│思源分行││├─────┤├─────┤││││270,000││270,000│││├──┼─────┼───┼─────┼──┼─────┤│二│103.5.26│凌慧梅│103.5.26│臨櫃│新莊分行││├─────┤├─────┤││││533,000││530,000│││├──┼─────┼───┼─────┼──┼─────┤│三│103.5.27│凌慧梅│103.5.27│臨櫃│南三重分行││├─────┤├─────┤││││1,100,000││1,100,000│││├──┼─────┼───┼─────┼──┼─────┤│四│103.5.28│凌慧梅│103.5.28│臨櫃│汐止分行││├─────┤├─────┤││││850,000││850,000│││├──┼─────┼───┼─────┼──┼─────┤│五│103.5.28│凌慧梅│103.5.28│臨櫃│光復分行││├─────┤├─────┤││││1,150,000││1,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