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碧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碧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關於「97年6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6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邱碧慧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辯稱:伊係在民國102年7月下旬施用云云。惟查:㈠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是以,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碧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