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國富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橄欖酒1杯」。
㈡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無照在高速公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吳國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王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