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第1至
3行「在南投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在南投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陳賢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辛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途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7公里500公尺處時,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陳賢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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