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陳明喜 被告 陳林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結婚至今已50年,並育有陳正誠、 陳信宏陳妍伶 3
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民國94年起,夫妻感情淡薄、生活上極少往來,幾無互動,婚姻關係已陷入冰點。原告目前係與兒子陳信宏同住,而兩造經常為兒子陳正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屢向原告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吵,近年來更變本加厲,被告先聯合陳正誠向原告(時任玉晟模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被告再對陳信宏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1、12940號)及詐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30號),企圖以刑事案件威迫陳信宏而達到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之目的。兩造間已因金錢糾紛及被告不惜聯手陳正誠對原告及陳信宏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裂痕,難以彌補,已無疑義。
㈡又基於前開原因被告一再無法從原告處索取金錢,乃於10
3年6月初無故離家,亦未告知其居住地址,全無音訊,僅能在被告與陳正誠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碰面,且碰面時均對原告及陳信宏惡言相向,唯金錢至上,完全不問夫妻及母子情感,誠無任何情誼、形同陌路,且欲使原告及陳信宏同受刑事處罰,以遂其需索金錢之目的。凡此事實,顯已影響兩造間之感情及生活面,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綜上,被告與原告及陳信宏間屢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欲致陳信宏於刑事處罰,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苦,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被告無故離家,又未告知其行蹤,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況退而言之,如前所述各項事由,亦足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乃據此主張依上開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
3、4、5款及同絛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除本件離婚案件外,並無其他民、刑事案件
之糾紛,原告與兩造長子陳正誠間之訴訟案件實與被告無關,被告見其父子間對簿公堂亦感到痛心不已。又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反之,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致力維護家庭圓滿和諧,勤儉持家,細心照顧三名子女,縱使原告脾氣暴躁時常因細故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且外遇不斷,被告仍因觀念傳統,不願婚姻破裂,仍然秉持忍讓及包容,為了三名子女及維持婚姻圓滿,持續咬牙忍耐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向其索討金錢而發生爭吵,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絕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㈡又被告原為比宏實業有限公司(目前解散已清算完結)之
掛名負責人,而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兩造大兒子陳正誠,而因兩造二兒子陳信宏與該公司有財務糾紛,故該公司始向陳信宏提出相關之訴訟案件,然因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與陳信宏之間訴訟案件及過程亦不清楚,故被告並無對陳信宏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再者,原告對於前揭被告僅為比宏實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故對於公司與陳信宏之間訴訟案件及過程亦不清楚等情均知悉,卻故意將此曲解為被告欲使陳信宏遭受刑事處罰,以遂其需索金錢之目的,原告顯然係故意曲解並誣陷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故被告從未對於兩造之二兒子陳信宏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㈢兩造婚後原告即時常辱罵、動手毆打被告,且外遇不斷,
然因被告觀念傳統不願婚姻破裂,故一再忍讓從未正式驗傷並提告,然原告未思悔改,於103年1月29日又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挫傷及上唇擦傷腫脹,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而原告於103年5、6月間離家之原因,實係又遭原告三字經辱罵並趕出家門,原告更以:「你出去,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告,被告心生恐懼害怕再次遭到原告毆打不得已始搬回娘家,而被告搬回娘家暫時居住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甚至於被告居住娘家期間曾打電話至被告娘家恐嚇原告,此情被告妹妹 林佳樺 均知之甚詳,而因被告母親日前已過世,被告始搬至與大兒子陳正誠住處,亦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沒有無故離家、全無音訊情事,原告所述顯然虛構不實,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
㈣又兩造婚後原告只要心情不好或稍有不如意,就經常大發
雷霆出口三字經、五字經,且時常因細故即以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致被告感覺身心受辱,被告長期忍受精神上之侮辱,原告更甚者對被告拳腳相向,且外遇不斷。然被告因子女年幼嗷嗷待哺,需媽媽細心照顧,即咬牙忍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持續忍耐維持婚姻關係,並耐心期待原告能改變並回歸家庭。然於近年來,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不僅不思悔改卻變本加厲,其暴力行為更加頻繁,常因心情不佳且不顧子女勸告,復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於103年1月29日間又以拳頭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及上唇擦傷腫痛之傷害,然被告因考量夫妻50餘年之情感,寧願自己忍耐而不願提告將事情鬧大,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經營實已盡心盡力,同時秉持著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無任何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而被告從無為向原告索取金額而提出向原告提任何出民、刑事案件,被告縱使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亦考量雙方年紀大了,而不願興訟將事情鬧大,而選擇一再忍讓。且被告亦從無為向原告索取金錢而惡意向兩造兒子陳信宏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所述。且被告離家實係因遭原告三字經辱罵並恐嚇:「你出去,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告,要求被告離開家裡,被告因心生恐懼害怕再次遭到原告毆打,不得已始暫時搬至娘家居住,且被告搬至娘家居住亦為原告所知悉,並無原告所述無故離家全無音訊等情,故被告並為無任何對於兩造婚姻造成難以維持之事由。縱令兩造夫妻感情淡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是原告長期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外遇不斷所致,其係屬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迄今50年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揭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企圖以刑事案件威迫兩造之子陳信宏,
以達到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之目的,而聯手陳正誠對原告及陳信宏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931、12940、13230號、104年度偵字第15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除本件離婚訴訟外,並無其他民、刑案件,原告與兩造之子陳正誠間訴訟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可見被告確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
㈡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裁判書所示,以原告為訴訟對象者僅有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塗銷所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7號偽證案,但審究其內容可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塗銷所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兩造之子陳正誠先後以「玉晟模具有限公司」及自己名義對陳信宏及玉晟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起訴(嗣後已撤回起訴確定),另偽證案則係陳正誠告發原告於陳信宏業務侵占案偵查時供證不實涉犯偽證罪,可見原告涉訟均係兩造之子陳正誠起訴或告發所致,並非被告所提。雖原告主張係被告聯合陳正誠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被告現與陳正誠同住,即認陳正誠所為上開起訴或告發行為係與被告共同所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提其他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均為兩造之子陳信宏,
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1、12
940號業務侵占案件,雖係被告與陳正誠共同告發陳信宏,但被告該案偵查時已表明看不懂字,而陳正誠則承認告訴狀(實為告發性質)為其代筆書寫,可見係陳正誠借用被告名義對陳信宏為告發行為;另103年度偵字第13230號詐欺案雖係被告對陳信宏提出告訴,但被告於該案偵查時已陳明「陳信宏我簽一張書面,說簽那張他要負責養我,但是我簽完之後,覺得不對」、「(問:妳認為陳信宏什麼地方編妳?)只有叫我簽這張,沒有騙我的地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30號偵查卷第13頁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即陳信宏於該案亦坦承確有讓其母親陳林菊簽立「出資轉讓書」,可見被告係對陳信宏讓其簽署文件有所疑慮而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告訴,難認有原告所稱為向其索討金錢花用而濫訴情事,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他方之直系
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陳信宏提起民、刑訴訟,欲致陳信宏於刑事處罰,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苦,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惟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兩造之子陳正誠雖曾對原告提出偽證告發,但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有參與或聯合陳正誠提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至於被告雖曾對兩造之子陳信宏提出告訴,但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實係陳正誠借用被告之名所為,至於詐欺部分,被告因對簽立出資轉讓書產生疑慮而提出告訴,於偵查時亦陳明並未認陳信宏有對其詐騙行為,陳信宏亦因此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同難認被告有使陳信宏受刑事處罰之意,則原告徒以上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發、告訴行為,主張其與陳信宏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云云,實難認已達一般夫妻均無法再為共同生活或母子間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依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㈤原告另以被告於103年5、6月間無故離家,亦未告知其
居住地址,因認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3年1月間遭原告毆打後離家,之後因陳信宏與原告深夜爭吵,伊回來處理後又住下來,但後來原告又對其辱罵、恫嚇,才又離家。經查,原告雖不爭執103年1月30日兩造確曾發生爭吵,惟否認有毆打被告,惟被告就其遭原告毆打後離家等情,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結果,當日確有通報被告遭原告毆打受傷,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可憑,堪認被告主張遭原告毆打受傷等情為真正。而被告之後雖曾再返家居住,嗣後兩造又生口角,被告心生畏懼再於同年5、6月間離家,實難認被告離家係無正當事由而惡意遺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同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另以被告聯手兩造之子陳正誠對其與陳信宏提出民、刑訴訟,欲使其等受刑事處罰,已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難以彌補,因認兩造已因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訴訟,且無從認定兩造之子陳正誠對原告所提訴訟係與被告聯合所為,實難認被告有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或行為,則原告以陳正誠所為行為,主觀臆測係與被告聯合行動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離家係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所致,難認被告已無意繼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或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同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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