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1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配偶彼此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係配偶關係,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原審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禁止規定,前往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傷害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後2次觸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確定,竟再度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