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15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清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6日│95年10月7日│96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7年度偵字第72│││1601號│1601號│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25│96年度訴緝字第25│97年度交訴字第2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6月12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25│96年度訴緝字第25│97年度交訴字第28││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1月18日│97年1月18日│97年7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罪名│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0日│95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72│署105年度偵字第│││3號│2847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28│109年度訴字第135││事實審││號│3號││├────┼────────┼────────┤││判決日期│97年6月12日│109年12月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109年度訴字第135││判決││28號│3號││├────┼────────┼────────┤││判決│97年7月7日│110年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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