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和
陸真平劉素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陸真平、劉素銀共同沒收。
陸真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蔡來和、劉素銀共同沒收。
劉素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蔡來和、陸真平共同沒收。
事實
一、蔡來和與陸真平、劉素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蔡來和負責找尋目標,並擔任司機駕車接應,陸真平負責扮演精神障礙女子,劉素銀則負責搭訕及誆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劉素銀假意向 李陳 双搭訕問路,同時由陸真平假扮精神障礙女子,劉素銀繼而向 李陳双 出示上下各夾有1張仟元紙鈔之玩具紙鈔4疊,佯稱陸真平會將錢亂花掉,要求李陳双以金飾及現金1萬元新臺幣(下同)交換以做善事,施用詐術致李陳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金戒指2枚、現金1萬元交付予劉素銀,劉素銀當場以報紙予以包裝後,劉素銀再以調包手法,將以報紙包覆1瓶飲料之包裹塞進李陳双之手提包內,旋共同搭乘蔡來和駕駛懸掛號碼為AFR-0193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蔡來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結),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處,使李陳双下車返家,經李陳双打開報紙包裹,發現其內並無現金,僅有飲料1瓶,始悉受騙。蔡來和等3人再將上開贓物金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蔡來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同日10時31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陳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來和、劉素銀、陸真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70頁、第194至196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復有告訴人李陳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7頁、第17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來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1號
、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號、第25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執行刑於105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乙執行刑,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蔡來和前經判刑確定,竟再以相同犯案手法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來和自87年起,即以
與本件相同之手法,與他人共同隨機於路上詐欺年長之人,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部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惡劣,又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被告陸真平、劉素銀前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告3人所詐得之金額、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蔡來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老婆;被告陸真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被告劉素銀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犯本件所詐得之金戒指2枚、現金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共同消費殆盡一節,業據被告3人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各以20,000元與其等和解,其餘請求則拋棄,且被告蔡來和業已當場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被告陸真平、劉素銀則均已當場給付1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蔡來和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7頁),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自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等所共有(本院卷第97頁),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此部分由被告3人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應予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AFR-0193號偽造車牌0面│蔡來和│├──┼───────────┼───────────┤│2│阿薩姆奶茶1瓶│蔡來和、陸真平、劉素銀│├──┼───────────┤││3│報紙3張││├──┼───────────┤││4│玩具紙鈔4疊││├──┼───────────┤││5│現金仟元鈔票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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