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尚俊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尚俊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林鴻奇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來,尚俊吉閃剎不及而撞及林鴻奇,致林鴻奇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齒突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心肺停止經急救後復甦、外傷性額骨骨折及氣顱合併意識不清、脊髓損傷後四肢輕癱、吸入性肺炎、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頸椎椎板切除術側塊螺釘固定和融合、尿道感染、肺炎、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膜血腫行手術清除致記憶混亂及退化,無法明確表達個人意思及回答問題等重傷害。尚俊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奇委由 潘品君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3至17、43至45頁、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1、61至64、67至74頁),並有【告訴人林鴻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
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尚俊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安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總字第109000045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503號函各1份(他卷第15頁、發查卷第11、29、35、37、39至41、51至73、75、79至83、85、89、91頁、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正在過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齒突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心肺停止經急救後復甦、外傷性額骨骨折及氣顱合併意識不清、脊髓損傷後四肢輕癱、吸入性肺炎、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頸椎椎板切除術側塊螺釘固定和融合、尿道感染、肺炎、外傷性腦出血及硬膜血腫行手術清除致記憶混亂及退化,無法明確表達個人意思及回答問題等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尚俊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40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證(發查卷第91頁),是本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發查卷第8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號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零工,收入約每日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母親單眼失明,需要協助分擔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