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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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蓉
吳忠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采蓉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吳忠軒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采蓉、吳忠軒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鍾亞庭 」、「 劉承宗 」、「奕儒day」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游采蓉、吳忠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游采蓉、吳忠軒先將其各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 鐘亞庭 」等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31日9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 蔣寶珠 之電話,冒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及「 王正皓 」檢察官,向蔣寶珠佯稱:其因涉嫌人頭詐騙案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若不去報到將緝捕,凍結其所有之帳戶,並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匯至「非法洗錢管制科」之專用帳戶云云,致蔣寶珠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頂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至系爭甲帳戶,詐欺集團並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與蔣寶珠;另於同年11月
5日15時3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5000元至系爭乙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蔣寶珠受騙且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游采蓉、吳忠軒分別持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甲、乙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蔣寶珠遭詐騙所匯入前揭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領取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游采蓉、吳忠軒分別因而獲得1萬4000元、2萬9000元報酬。嗣因 莊寶珠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寶珠訴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采蓉、吳忠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寶珠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存摺封面影本、系爭公文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系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系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系爭公文書後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系爭公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系爭公文書上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等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鍾亞庭」等人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多次匯款至系爭甲、乙帳戶內,而經被告2人分次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1號、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游采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便利商店員工、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吳忠軒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㈦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非詐欺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亦僅有本案提領行為,查無其他類似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難認渠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1萬4000元、2萬9000
元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2人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系爭公文書,
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就該文書本身,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2人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⒋被告2人提供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甲、乙帳戶,因未
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銀行帳戶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7399號)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浩」之│││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號│││││額(不含手│││││││續費)│├─┼─────┼───┼────┼────┼─────┤│1│系爭甲帳戶│游采蓉│臺中市太│108年11│1萬4000元│││││平區之某│月1日某│、6萬元、│││││郵局、某│時│21萬1000元│││││超商││、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共計35│││││││萬4900元│├─┼─────┼───┼────┼────┼─────┤│2│系爭乙帳戶│吳忠軒│臺中市烏│108年11│20萬元、2│││││日區之某│月5日某│萬元、2萬│││││郵局│時│元、2萬元│││││││、2萬元、│││││││、6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