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賓
許智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經 鄧承恩 (經警另行偵辦)之介紹,透過通訊軟體密聊(MeetChat)與暱稱「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參與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智凱則於同年2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希賓及許智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希賓、許智凱、「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收取人頭帳戶之訊息後,由許智凱依丁希賓之指示於同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葳格小學附近,向 黃秉澂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取其堂妹 黃紫婕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藴如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嘉賓旅館內轉交予丁希賓。嗣許智凱、丁希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初某日,致電 宋佩倪 佯裝為i3Fresh愛上新鮮臉書粉絲專業服務人員,訛稱因訂購單輸入錯誤將遭扣款,須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宋佩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17分37秒許、18時32分14秒許,分別使用其配偶 黃至賢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其女 黃宥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匯入黃紫婕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許智凱、丁希賓2人共同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4分7秒、18時25分6秒、18時36分33秒,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1萬元、3萬元,並將所提領之全數款項繳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宋佩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嘉賓旅館內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丁希賓,經執行附帶搜索,在丁希賓之隨身包包內扣得黃紫婕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希賓、許智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113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78、79、9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秉澂、黃紫婕(原名黃藴如)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113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
219至221頁第271至273頁)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黃藴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宋佩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宥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至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宥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至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檢送黃藴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3113卷第93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
1、133頁、第135至141頁),足認被告丁希賓、許智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希賓、許智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希賓、許智凱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分別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所提得之贓款,交回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小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所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復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丁希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希賓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丁希賓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丁希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其等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希賓、許智凱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害人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79、8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案扣案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
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前揭扣案存摺及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由被告丁希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綽號「 小鄧 」(見本院卷第79頁),該款項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佩倪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有依指示而於18時52分39秒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許智凱、丁希賓2人共同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37分54秒、18時58分28秒、18時59分11秒、20時19分53秒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2萬元、9000元及900元,因認被告2人亦同時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述(見偵33113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及黃宥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黃至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113卷第131、133頁),並經核對卷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11
3卷第140頁),無法認定告訴人尚有該1筆2萬9985元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2人共同提領之情事,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2人共同提領,被告2人此部分提領款項尚難認係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者,而難認成立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罪名,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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