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9時8分許」更正為「9時10分許」;第12行「臺中市○○○○路某停車場」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與西屯路口某停車場」,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恐嚇取財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林晉宇 領回;暨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高梁酒8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1、10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18號被告周明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1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5次)、9月(2次)、8月(9次)、7月(14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9年9月15日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52-BKY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斜對面,再徒步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於同日9時2分許至同日9時8分許止,接續徒手竊取由店員 劉曜寬 、林晉宇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8瓶(價值新臺幣4072元)得手後,置於背包趁隙徒步離去,其先將背包置放在臺中市○○○○路某停車場,再徒步前往停放機車處,準備騎乘同機車返回置放背包處。店員劉曜寬發現遭竊隨即追趕,並報警處理,嗣經民眾報案,有可疑人士置放不明背包在停車場,經警方前往查看,發現周明德置放之背包,並尋回遭竊之8瓶58度金門高粱酒(已發還被害人),並依背包內證件循線查獲周明德。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林晉宇、劉曜│證明被告竊取高粱酒之過程。│││寬於警詢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證明被告竊取高粱酒之過程。│││安派出所所製作「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說││││明。││││││├───┼─────────┼───────────────┤│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證明被告竊取高粱酒之後逃逸之過│││安派出所所製作民間│程。│││監視攝錄影像截圖說││││明。││││││├───┼─────────┼───────────────┤│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證明高粱酒確係被告竊取之事實。│││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周明德放置在停車││││場黑色包包內8瓶││││高粱酒及證件照片。││││││├───┼─────────┼───────────────┤│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遭竊之高粱酒瓶上留有被告指│││察局鑑定書。│紋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證明被告自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六分局扣押筆錄、扣│店內竊取8瓶高粱酒之事實。│││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