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7號、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販賣予甲○○(所涉持有槍枝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嗣於108年9月18日13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已車通管內阻鐵之金屬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9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已車通管內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及雙基發射火藥2包(淨重合計0.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4日16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4樓之11乙○○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金屬槍管2支及雙基發射火藥2包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固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乙○○及辯護人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復查無其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林岑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販賣改造手槍)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予甲○○之犯行,辯
稱:甲○○遭查獲之改造手槍是他去林口跟別人買的,當時伊有載甲○○去林口跟人碰面拿東西,當天晚上甲○○拿完東西就來伊家,拆開盒子伊才知道裡面是1把槍,伊就叫甲○○快離開伊家,扣案改造手槍不是伊賣給甲○○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話語,係為向警方告發甲○○持有槍枝,內容為玩笑話,難認被告有自白其兜售槍枝行為;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述係於107年中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改口係於108年年中向被告購買,證人甲○○變更證述或係出於檢察官誘導所致,且證人甲○○經警搜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即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而取得,顯有為求供述改造手槍來源而受減刑之利益,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不應採信。
㈡經查
1.證人甲○○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於108年9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搜索時,甲○○主動交付改造手槍1支,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12202號卷〈下稱他字12202卷〉卷五第146至147頁),又證人甲○○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0年2月25日確定,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方於108年9月18日在甲○○住處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為甲○○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某處,以約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所購得,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下稱偵字7906卷〉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曾傳送槍枝照片4張予證人甲○○觀看,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照片4張(他字12202卷卷四第39至40頁)附卷可憑,已顯示於108年6、7月間被告與甲○○間之關係密切,被告始會傳送屬違禁物品之手槍照片予證人甲○○。加以被告與甲○○於108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通話中,甲○○稱「我今天有跟他說,我說 董仔 ,我今天收到風聲說 江昆達 跟『國仔』買槍」,被告回稱「嗯」;嗣後被告並稱「這一把,我跟你講,我明天要拿給小江喔」、「前兩發讓他打一定有,可以打得出去」、「後面的啊,也是可以打得出去,只是裡面是空的」等語,此有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他字12202卷四第42至43頁),上開通話中所稱「國仔」即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字7906卷第121頁反面),依雙方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對於甲○○提及有傳聞江昆達向被告購買槍枝時,不僅未予反駁,其後並表示該槍枝前2發子彈可擊發等語,衡情,倘非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交易槍枝之情,被告豈有堂而皇之與證人甲○○談論出售槍枝予他人,而不虞遭證人甲○○舉發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業於110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其於111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使因此受有供出上游而獲減刑宣告之可能與必要,已堪信證人甲○○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9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未接通,然錄得被告以另一支電話與他人通話之內容,被告於通話中稱:「 阿海龜勒 ,我已經做一把給海龜了,你懂嘛,我做給海龜了勒」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93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下稱字21037卷〉第329頁、他字12202卷四第41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曾說過上開內容,並稱「海龜」即甲○○,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向他人聲稱有交付甲○○1把槍,適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向被告購買等語,為真實可採。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8年9月4日通話中所稱,係為向警方告發甲○○持有槍枝,而屬玩笑話,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此為伊與東湖派出所謝姓警員之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第230頁),然查,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是伊跟江昆達的對話,伊跟他說海龜買1支,伊有拿到1支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下稱偵字4206卷〉第119頁),已有不符,且證人即東湖派出所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於107年7、8月間曾向伊檢舉 簡漢儒 持有槍枝案件;但該通電話不是伊和被告通話的內容,被告沒有對伊講過他有手槍或賣過或做過手槍給他人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且證人丙○○係警員,除非被告要向證人丙○○自首曾交給甲○○1把槍,否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告知其曾經交付槍枝給他人,可見被告當時應係與不詳之人在電話聊天中提及其曾經交給「海龜」1把槍,被告所通話的對象應係與「海龜」之人熟識,被告始會於沒有戒心之情況下自陳曾交付「海龜」1把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
5.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8年9月18日在伊住處扣得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警方扣到的手槍是跟乙○○買的,107年年中時,伊在南港跟乙○○買的,可以擊發的那一把槍是跟乙○○買的,在忠孝東路六段公園晚上時,伊拿2萬多元給乙○○,他給我1把槍及10顆子彈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108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所稱「我已經做一把給海龜了」為何意,證人甲○○乃證稱:伊的時間點應該記錯了,乙○○應該是108年年中賣槍給伊等語(偵字7906卷第178頁反面),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脈絡,顯示證人甲○○係先證述扣案改造手槍係向被告所購得,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供其回憶確認後,其始更正向被告購得改造手槍之時間應為108年年中等語,已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之情。且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於108年年中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在監執行中,該槍枝係向被告購買,伊買槍時間在108年6、7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互核一致,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所述均屬實在等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故難僅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因對於交易時間一時記憶不清,而證述不同,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誘導,而不予採信。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予證人
甲○○,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林岑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7906卷第169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21037卷第97頁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4206卷第38至41頁)、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9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349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已車通管內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包,各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9年7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偵字4206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佐,且有金屬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包(淨重合計0.64公克,至同時扣案之疑似火藥粉末2包,未檢出火藥或炸藥成分,自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為「㈠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被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則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槍枝行為,為其後販賣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自108年9月前某日起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09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2.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7號、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止,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販售他人獲利,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販賣槍枝行為,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獲利之金額、所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㈠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已車通管內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淨重合計0.64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因火藥具有危險及保存不易之特性,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依法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㈢證人甲○○持有被告出售之改造手槍1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該改造手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該改造手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甲○○於109年9月偵查中先證稱係於107年年中時,在南港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改口係於108年年中向被告購買,證人甲○○變更證述或係出於檢察官誘導所致,又證人甲○○經警搜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即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而取得,顯係為求供述改造手槍來源而受減刑之利益,自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不應採信。被告確實未販賣改造手槍予證人甲○○。㈡被告坦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有因記憶不清,而就其向被告購買時間證述不同之情,然無從認定係經經檢察官誘導所致,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提起上訴,猶執相同辯詞,否認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最低度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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