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郭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哲瑋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額外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多次代領款項,再分至不特定地點上繳所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對擅自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有所認識,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為「 阿豪 」之自稱「 胡益榮 」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哲瑋負責持「阿豪」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另兩名不詳成員則負責監督郭哲瑋,並約定郭哲瑋可獲得之一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林怡君王佩誠林彤芸洪瑞 臨、 吳浩 聞(下稱林怡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怡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郭雅琳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各該銀行帳戶內,郭哲瑋則自該暱稱「阿豪」者處拿取上開郭雅琳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阿豪」告知密碼後,依「阿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至如附表所示領款地點、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款項後,自行從領得款項中拿取報酬2,000元,再將餘款交付「阿豪」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怡君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拘提郭哲瑋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林怡君、林彤芸、 洪瑞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哲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1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是其顯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甚明,則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林彤芸、洪瑞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139至141頁、第163至16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佩誠、 吳浩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85至19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5頁)、被害人王佩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1至131頁)、告訴人林彤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告訴人 洪瑞臨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9至175頁、第321至328頁)、被害人吳浩聞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7至211頁、第21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監視器畫面影像、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容擷圖、郭雅琳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53至67頁、第229頁、第231至235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4頁、第317至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稱當時暱稱「阿豪」之自稱「胡益榮」者告知其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項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擔任過計程車司機、任職過貨運公司、物流理貨人員(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6頁),是其乃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及本院亦自承有想過、懷疑過是不合法的犯罪所得等語(見聲羈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稱其領款時該集團尚有兩人會跟著監視(見偵卷第227頁;聲羈卷第45頁),則該集團既尚有人力監控被告,大可自行領款,何須再額外支付報酬僱請被告從事毫不費力之提款工作?是該集團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而被告於有所懷疑是非法所得之情形下,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為賺取報酬,乃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暱稱「阿豪」者或其指定之不相識之人,以此方式參與「阿豪」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使其為「阿豪」所屬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阿豪」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間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林怡君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依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與暱稱「阿豪」者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林怡君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配合暱稱「阿豪」者依指示領款後轉交「阿豪」或其指定之人,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暱稱「阿豪」者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騙林怡君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郭雅琳各銀行帳戶內,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揭一般洗錢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皆為累犯。
㈡、惟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配合暱稱「阿豪」者依指示領款後領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行為,應認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為圖私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造成本案林怡君等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被告隱匿款項之行為,造成查緝之困難及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曾認罪,嗣又否認具有詐欺故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害程度、林怡君等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敘明被告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其中並已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節(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此節,以被告上開素行,本案所犯情節,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為領款後轉繳上手,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被告上情後,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不過較法定最低刑度多1個月到5個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日為之,且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共計為32萬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稍嫌過重,且未述明酌定應執行刑時之考量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詐得之總金額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5元)(原判決)主文一林怡君(告訴人)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佯稱網拍訂單錯誤需解除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6元郭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陽明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王佩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佯稱網拍訂單錯誤需解除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郭雅琳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新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林彤芸 (告訴人)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佯稱IPHONE12手機網拍交易要求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1萬5,000元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洪瑞臨(告訴人)110年6月23日某時;佯稱IPAD網拍交易要求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1萬元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吳浩聞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佯稱網拍訂單錯誤需解除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12萬123元郭雅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建國郵局」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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