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3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2號」、「阿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自行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取款項2%之報酬。壬○○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 王文孝 (暱稱「賓利1」、「奶茶」)、 曾莆森 (暱稱「招財貓」、「小胖」)、 周詠翔 (暱稱「今晚打老虎」、「 阿翔 」,前開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附號1至7所示)。其中:
㈠曾莆森聽從周詠翔之指示,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
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車輛交給王文孝與壬○○使用,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周詠翔即指示壬○○前往提領款項,壬○○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孝,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二人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由壬○○與曾莆森約定交款地點,將其與王文孝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曾莆森後,再由曾莆森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周詠翔,由周詠翔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後,遂通
知壬○○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壬○○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付給周詠翔,由周詠翔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壬○○另於109年9月間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之「北中南廣告營都不奇怪」群組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孟波 」之人,隨後「孟波」即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壬○○應允後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壞壞」、「 翊鉉 」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負責領取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乙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由「壞壞」提供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繫之用,且約定壬○○每工作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之報酬。壬○○於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壞壞」、「翊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
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附號8、9所示),壬○○即聽從「壞壞」之指示,於109年9月27日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號車站中南站,領取內裝有 陳奕豪 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密碼後,隨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領取成功後,壬○○復依「壞壞」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存入「壞壞」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輾轉交付給乙詐欺集團上手,並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另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附號10、11所示)。而壬○○於109年10月5日欲租賃車輛使用,其明知未得友人 劉晉華 之同意或授權,為租賃車輛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中之iRent自動租車系統APP(下稱iRentAPP),以劉晉華之名義預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漢口陝西站取車,並接續在iR
entAPP中之電子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其友人「劉晉華」之署押各1枚後,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雲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辦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事宜,足以生損害劉晉華本人及上開汽車出租公司租賃業務之正確性。嗣壬○○於租用上開小客車期間,聽從「壞壞」之指示,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號車站,領取內裝有 劉龍發 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乙詐欺集團前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領取完竣後,即依「壞壞」之指示,將上開領得之詐欺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壞壞」指定之帳戶,以方式輾轉交付給乙詐欺集團上手,並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下述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壬○○聽從「壞壞」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駕駛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翊鉉」之成年人所指派之下手成員,收購 邱金濱 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提款卡)。惟壬○○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尚未順利提領贓款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經警盤查結果,發現壬○○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之通緝犯,遂加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邱金濱之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4,1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文孝、 曾甫森 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壬○○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至27頁、第32至34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21至24頁、第141至144頁、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7至159頁、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9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33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卷第29至3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20、308、337頁、卷二第72至73頁、第86至92頁、第202至203頁、第216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害人劉晉華、證人 王俞婷 之證述相符【同案被告王文孝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43至144頁;同案被告曾莆森部分:見警卷第83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證人劉晉華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53至61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俞婷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71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58至16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89、19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加入二個不同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所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壬○○本人、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及周詠翔等人,且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壬○○所屬之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壬○○所述,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本人、「壞壞」、「翊鉉」等人,且依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壬○○所屬之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該二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均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若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用扣案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iRentAPP,在手機APP中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即劉晉華之名)之後再上傳;該電子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的劉晉華也是其偽造的,是其在租車時,同時在兩個欄位簽名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知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手機中之iRent
APP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所為,不論是汽車出租單或「劉晉華」之簽名,均屬電磁紀錄,故應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逕認被告係在汽車出租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劉晉華之署押,並持之向和運汽車行使乙節,尚有誤會,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被告之犯罪方法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壬○○及其所屬甲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壬○○搭載同案共犯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曾莆森,復由同案被告曾莆森轉交予同案被告周詠翔;另被告壬○○參與乙詐欺集團就附表編一號8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壬○○前往提領後,復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繳交予上手。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在,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於參加甲、乙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被害人 王益芳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中,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庚○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iRent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其友人「劉晉華」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iRentAPP系統內同一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劉晉華」之署押2枚,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手機中iRent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中,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劉晉華」署押之事實,然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詳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權利,當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分別上繳予甲、乙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之行為,係甲、乙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與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
還車確認簽名」欄,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劉晉華」署押電磁紀錄之事實,然此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電子汽車出租單中之「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劉晉華」署押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搭載同案被告王文孝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所6、8至11之「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由同案被告王文孝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之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
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109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9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60至16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308頁、卷二第86至92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分別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係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編號8至11係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分別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係上開二犯罪組織中之較為底層之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其於參與期間均屬短暫,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且所得尚微;且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坦承一切犯行,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其所獲得
的犯罪所得是提領款項的2%,其回去有試算,每日的領錢都差不多,差不多是2,000元,不是固定的2,000元,犯罪所得以今日供述為主;周詠翔那團的報酬計算,是以其領取的款項的0.02計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308頁、卷二第73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至提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本案計算被告應沒收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參與乙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是算日薪,
每天至少可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73頁),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係同日(即109年9月27日)所為,另編號10、11所示犯行亦係同日(即109年10月5日)所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壞壞」、「翊鉉」聯繫,及下載iR
entAPP,並以電子簽名的方式在電子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劉晉華署押2枚後上傳至和雲公司,用以辦理租賃上開車輛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宣告沒收。
㈣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劉晉華」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上傳予和雲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一之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提款地點證據清單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王益芳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3日20時3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王益芳,佯稱其購物時,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信用卡銀行人員,致電王益芳,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益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3日22時時10分,匯款29,987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嚴惠美 王文孝,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108年9月23日22時時13分至16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29987×2%=6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53至156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⒎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⒏王益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7至159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71頁)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黃佩玲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黃佩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刷了25筆,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黃佩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3日22時時29分,匯款27,6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惠美王文孝,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108年9月23日22時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7,005元【犯罪所得】540元(計算式:27010×2%=54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73至176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⒎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⒏黃佩玲匯款截圖(同上卷第177頁)⒐黃佩玲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79至181頁)⒑黃佩玲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83頁)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7至193頁)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李玉萍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李玉萍,佯稱其購物時誤訂了30筆訂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信用卡中心人員,致電李玉萍,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17時時59分、18時01分,接續匯款49,987元、49,985元(起訴書書誤載為17時30分及40分許,應予更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 陳宜憶 王文孝,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①108年9月26日18時時03分至09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3,005元⑵【犯罪所得】1980元(計算式:99035×2%=198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95至197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至5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35頁)⒎陳宜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7、147頁)⒏李玉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99至201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9頁)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巫育伶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佯裝為「雅聞」網拍之人員致電予巫育伶,佯稱其設定錯誤須與銀行聯絡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非應付款項,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巫育伶,要求其在線上轉帳操作云云,致巫育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18時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憶王文孝,由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108年9月26日18時時56分至5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49987×2%=1000)⒈證人即被害人巫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21至225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至67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1頁)⒎陳宜憶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⒏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7至231頁)⒐巫育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33至239頁)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61頁)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張祖威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佯裝為「美廉社」人員致電予張祖威,佯稱其訂單出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與銀行聯絡,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張祖威,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祖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21時時11分許匯款11,985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宜臻 壬○○,與王文孝共同前往108年9月26日23時時11分許,提領12,005元【犯罪所得】240元(計算式:11985×2%=24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63至265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69頁)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9頁)⒋陳宜臻之上海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9、151頁)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7至281頁)附表一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證據清單6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戊○○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伊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戊○○,佯稱將重複扣款,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戊○○,要求其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21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108年9月26日21時26分至2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49987×2%=1000)台中市○區○○路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49至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同上卷第4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頁)5.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同上卷第67頁上)7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丙○○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因網路購物時明細異常,須依其指示操作,否則帳戶會遭凍結,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108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匯款9,123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108年9月26日22時03分許,提領9,005元【犯罪所得】180元(計算式:9005×2%=180)台中市○區○○路路000號-健行路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59至61頁、第107至1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同上卷第47頁)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頁)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65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同上卷第67頁下)8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庚○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予庚○,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誤植為經銷商,致訂貨數量有異,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匯款20,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豪壬○○109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犯罪所得】編號8、9為109年9月27日領取,犯罪所得2000元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貴店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28至30頁、第142、145頁)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77頁正反面)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9頁)⒋庚○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79頁反面)⒌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1頁)⒍陳奕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47至53頁)⒎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貴店(同上卷第59至69頁、第73至75頁)9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乙○○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予乙○○,佯稱因電腦出錯,將其加入VIP會員,倘其不加入會員則須扣款新臺幣3800元,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7日18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豪壬○○109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犯罪所得】編號8、9為109年9月27日領取,犯罪所得2000元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貴店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31至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3至93頁、第101頁)3.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9至111頁)4.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13至115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7頁)6.陳奕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47至53頁)7.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貴店(同上卷第59至69頁、第73至75頁)⒑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王宇蓁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5日16時07分許,佯裝為網路衣服賣家之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刷6期的費用,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甲○○,要求其透過手機的銀行APP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匯款33,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龍發壬○○109年10月5日16時47至48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3,005元【犯罪所得】編號10、11為109年10月2日領取,犯罪所得2000元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勇店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93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01至105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09頁)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1至113頁)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9年11月1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0451號函,檢送劉龍發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3至155頁)⒍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店】及台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三街口(同上卷第157至173頁)⒒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丁○○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5日17時07分許前之某時,佯裝為「美惠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予丁○○,佯稱其誤按到加入會員權限,取消權限資格需要新臺24,123元,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9年10月5日17時07分許匯款24,12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龍發壬○○109年10月5日17時16至1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4,005元【犯罪所得】編號10、11為109年10月2日領取,犯罪所得2000元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文山店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35至137頁)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3頁、第141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9頁)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9年11月1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0451號函,檢送劉龍發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3至155頁)⒌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山店】及台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三街口(同上卷第175至18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犯罪事實二、㈠壬○○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iRent自動租車系統APP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內偽造之「劉晉華」署押貳枚,均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