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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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79號」應更正為「77號」。
三、訊據被告廖國華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想要買 柳丁 ,然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買花跟雞肉,伊怕花跟雞肉被拿走,所以伊就趕快離開百菓園,伊要趕著去買花跟雞肉,怕雞肉被別人拿走還要去廟裡煮肉,所以就忘記結帳云云;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知道伊有拿香蕉,然柳丁太小,所以伊沒有拿柳丁,(經當庭播放監視器)伊承認當天拿柳丁未付錢,伊早上要買很多東西拜拜,太忙了,伊又突然想到伊把雞肉和豬肉放在樓下,怕被貓狗咬去,要趕快回去拿,所以忘了付錢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伊當天事情太多忘了付錢,不會為了小錢偷他人東西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光碟片中由被害店家設置之不同監視
器之檔案畫面,勘驗結果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4月1日9時29分3秒,被告將機車停在被害店家中間偏左之前方,然後踏入被害店家中左側區域,隨即於9時29分15秒踏入被害店家右側區域。於9時29分25秒,在該區自外側數來第二水果攤架旁邊拿取塑膠袋,並向內張望。於9時29分38秒,在該區最外側水果攤架拿取柳丁,並不時四處張望。於9時29分9秒,被告挑完水果,自店家右側前方往店家中左側區域走。於9時30分15-20秒,被告提著一袋水果,慢慢地自店家右側前方往店家中左前方其停機車處走。於9時30分30秒,被告至其上開機車停車處,將水果掛在機車龍頭下方掛勾處,又空手慢慢走向店內。於9時29分40秒,被告空手自店外停車處,慢慢走到店家中左區域即其一開始踏入水果店處,先向內看後,再往外走。於9時30分51秒,被告慢慢走出店外後,坐上其之機車,準備離去。在上開全部過程中,被告並無接聽電話或拿起電話看之動作。如勘驗畫面列印1-11。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自騎乘機車至被害水果店前方停車下
車後,迄進入店內拿取柳丁,再至其騎車離開店家,全程並無接聽電話或拿起電話看之動作,是其於警詢辯稱其在被害水果店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買花跟雞肉云云,核係虛偽。又其於警詢辯稱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買花跟雞肉,卻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已買雞肉和豬肉,然將之放在樓下,怕被貓狗咬去,要趕快回去拿云云,二者相互歧異,可見均屬虛偽。再被告辯稱其要買花、雞肉、豬肉,趕拜拜的事很忙,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勘驗全程不僅均慢慢地走,且自9時30分9秒挑完柳丁後,不但慢慢地走向其停機車處,先將柳丁掛在機車龍頭下方掛勾處,且又空手慢慢走向店內,先向內看後,再往外走,復於9時30分51秒,慢慢走出店外後,坐上其之機車,準備離去,是可見被告行動悠閒,完全未有趕忙辦事之情。末以,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然被告即使在被害店家全程均甚悠閒、慢斯條理,然自其於9時29分9秒挑完水果,至其於9時30分51秒,坐上其之機車,準備離去,全程亦僅1分42秒,並無忘記結帳之理,更況被害店家僅係一般之水果店,面積並非如大賣場之大,亦絕無忘記結帳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不但相互矛盾、與案發之客觀事實不合,亦且與事理相悖,核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雖然不多,然於到案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尚且隨訴訟進程而更異其辯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犯後顯未檢討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柳丁20顆,其於警詢自陳均已食用完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200元(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游騰鉉 於警詢稱共計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告廖國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翁慈蔭田 經營之百菓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慈蔭田所有之柳丁20至22顆,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翁慈蔭田發覺水果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騰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國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當天拿柳丁未付款,因太忙了,早上要買很多東西去拜拜,且突然想到東西沒有拿,要趕著回去拿,伊並非要偷水果,伊已在該水果行買了10幾年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游騰鉉指訴明確,復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細觀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拿取柳丁時,尚有東張西望及虛掩矯飾之情,並意圖規避店內員工視線,且被告既自承已在上址店家購入水果10餘年,當不可能不知水果行之購買流程必為先挑選後再秤重及付款,是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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