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丞
紀雅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紀雅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永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竟於民國108年11月10前不久之某日,可預見某不詳之成年人係以小額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人頭帳戶或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李會計)」、「AC
CMr林(林主任)」等人,即與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永丞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等金融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黃永丞等帳戶資訊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10分許,假冒 梅崑賢 之妻姪女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梅崑賢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梅崑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⑵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43分許,假冒 陳洪金鳳 之堂妹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洪金鳳佯稱:缺資金支付票款云云,致陳洪金鳳陷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⑶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0時許,假冒為 任林金 之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任林金佯稱:缺資金周轉云云,致任林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嗣黃永丞 旋經該詐欺集團上開「林主任」指示,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款機提款6萬、6萬、1萬9000元共3次,提領共計48萬9000元現金,當日紀雅芳(紀雅芳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詳如下述乙、無罪部分)亦接到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由黃永丞依指示交付上開48萬9000元給紀雅芳,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後, 復依 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48萬9000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追索困難。 嗣梅崑賢 、陳洪金鳳、任林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崑賢、陳洪金鳳、任林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永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黃永丞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永丞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封面影本等金融資訊予上開「張專員」等人,且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8萬9000元,再依上開「林主任」指示轉交給被告紀雅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與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告知我信用不好,要將錢轉到我的戶頭,讓我提領出來,把提領的錢交給秘書,以此方式增加我的信用,本案是因為我父親要住院需要用錢,我才會跟他們聯繫要辦理貸款,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丞經與上開「張專員」、「andy李(李會計)」連
繫後,即依指示提供其申設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等金融資料給「張專員」。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訊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梅崑賢之妻姪女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梅崑賢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梅崑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8萬元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⑵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陳洪金鳳之堂妹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洪金鳳佯稱:缺資金支付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洪金鳳陷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⑶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任林金之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任林金佯稱:缺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任林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黃永丞經上開「ACCMr林(林主任)」指示,於110年11月8日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於該處之ATM接續提款6萬、6萬、1萬9000元共3次,提領共計48萬9000元現金,當日被告紀雅芳亦接到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由被告黃永丞依指示交付上開48萬9000元給被告紀雅芳,被告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後,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48萬9000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節,為被告黃永丞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梅崑賢、陳洪金鳳、任林金、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雅芳之證述(見乙、供述證據部分)可佐,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永丞雖辯稱其係配合貸款業者以增加金流提高信用額
度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使他人隨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號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同意使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黃永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對照其年齡,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被告黃永丞復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本身信用不良,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從事借款;「李會計」要我分次提領,如果提領金額太高,銀行會通報等語(見10048偵卷【卷頁簡稱見附表一,下同】第11、13頁),其顯然知悉其所謂依照上開「張專員」等人指示收受款項,再提領款項之流程需先規避銀行關於提款之規定,且亦非合法申請借款程序,而被告黃永丞與上開「張專員」等人僅以LINE聯繫,對其一無所悉,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申請貸款之聯繫紀錄,或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之內容,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其所辯之貸款廣告顯係以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人頭帳戶或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而非合法之貸款業者。另被告有於前述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復依指示轉交被告紀雅芳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被告黃永丞於警詢時竟陳稱略以:「林主任」告訴我會派助理來敲我車窗並拿電話給我接聽確認是助理,然後就有一女助理上我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清點我提領款項等語(見8002偵卷第101-103頁),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黃永丞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給完全不知姓名、來歷之不詳之人。從而,以被告黃永丞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帳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且造成金流斷點致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而容認此情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又依被告黃永丞上開於警詢時陳述之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經過,可見其係先與該詐欺集團之「張專員」、「李會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依「林主任」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衡諸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通聯門號、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轉帳贓款、車手領款層層上繳等階段,乃係多人分工分層所為,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與被告黃永丞聯繫提供帳戶與指示其提領、交付贓款之人,是本件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此情亦合於現行詐欺犯罪運作模式,應可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永丞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丞除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帳,更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黃永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永丞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黃永丞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本案經被告黃永丞提款後輾轉交給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直接追查犯罪,該贓款屬於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應即逕行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一般洗錢之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黃永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李會計」、「
林主任」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永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永丞提領告訴人梅崑賢、 陳洪鳳金 、任林金3人遭詐欺所得之贓款,應以被害人數為犯罪罪數,而就其所犯上開3罪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丞輕率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提供之帳戶資訊詐得告訴人等之贓款至帳戶內,被告黃永丞復依指示提領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而轉交,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黃永丞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緊接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丞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永丞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為被告黃永丞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黃永丞用以提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均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以上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黃永丞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已全部依指示提領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已非被告黃永丞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永丞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觀諸本案卷證,除被告黃永丞外,尚未查獲前述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並無其他共犯之具體真實姓名、年籍及筆錄等資料,尚難認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從僅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黃永丞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永丞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雅芳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前某日,與被告黃永丞一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ACCMr林(林主任)」、「林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前揭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除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外,另經 許安凱 提供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許安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許安凱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 邱慶城 女兒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慶城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邱慶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9萬元至許安凱之上開之合庫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許安凱接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並於該處之ATM提款3萬元共3次,提領共計39萬元現金;當日被告紀雅芳亦接到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由許安凱交付上開39萬元給被告紀雅芳,被告紀雅芳點收無誤回報後,又依指示搭乘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3號公車至捷運水安站下車,將該39萬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某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紀雅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此部分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雅芳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紀雅芳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安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慶城於警詢時、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梅崑賢、陳洪金鳳、任林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紀雅芳固不否認有為如前述時、地向許安凱、被告黃永丞收取上開等款項並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所指示前來收款之某不詳男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我的僱主是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我要求面試後,他說因為辦公室在裝潢,後來就問我要不要上班,職稱是他的助理,要我先試試,工作地點與內容他說每天以Line訊息通知,若有出勤,每天是500元,交通費由他支出;他說公司的錢不能轉帳,是因為要避稅,不能有入帳紀錄,就像保險收費員,收錢後交給助理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紀雅芳辯護:根據被告紀雅芳與「林經理」的對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紀雅芳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對方,並註記是會計事務所應徵使用,係因遭對方詐騙而收款轉交,且被告紀雅芳當時罹患嚴重身心疾病且精神狀況不佳,有就醫之紀錄可證,其已經小心求職,完全不知道遭對方利用,被告紀雅芳其他相關所涉案件均經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該詐騙集團另取得許安凱
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邱慶城女兒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慶城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邱慶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9萬元至許安凱之上開之合庫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許安凱接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並於該處之ATM提款3萬元共3次,提領共計39萬元現金;當日被告紀雅芳亦接到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由許安凱交付上開39萬元給被告紀雅芳,被告紀雅芳點收無誤回報後,又依指示搭乘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3號公車至捷運水安站下車,將該39萬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某年籍不詳男子等情,為被告紀雅芳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甲、有罪部分之理由欄所載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黃永丞、許安凱、邱慶城之證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卷附報紙應徵廣告所載:「經理特助意者請 洽林
理」、「lineIDanders5678」等語(見8002偵卷第61頁),及被告紀雅芳與Line暱稱「AndersLin」之訊息紀錄(見8002偵卷第63-83頁),可見被告紀雅芳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傳送訊息:「請問貴公司是甚麼樣的科技公司?……」、「我以前是做國際貿易的」等語,而「AndersLin」則傳訊息:「請妳用妳的手機開啟人力銀行的履歷,然後一頁一頁截圖給我就可以了」、「妳要先登錄人力銀行」、「好的,我會抽時間看完全部履歷,兩天內給您回覆,謝謝」、「切結條款因為您單所擔任之職務會接觸到公司的公款,若有將公款挪用或是佔為己有之情事,必須承擔背信、侵占及竊盜之罪名,您是否同意?」等語,被告紀雅芳顯係遵循一般求職方式先登入人力銀行填寫履歷表,再傳送給對方檢閱,且聯繫者於所謂查閱履歷及通知錄取之時間上亦確有間隔,足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ndersLin」之人以此方式營造正常求職流程須先篩選求職者之情境,且再要求確認僱用時對工作職務之擔保,此部分衡情均與普通求職過程需確認之事項相同,況被告紀雅芳確有傳送履歷,且傳送給對方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截圖更註記:「會計師事務所」、「應徵用」等語,而與會計帳目、收款之工作有相當關係,是被告紀雅芳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受僱主指示收取合法公司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均多有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故近來人頭帳戶取得越趨困難,且提領贓款之車手,亦因現行監視器錄影普及化而致提領者之犯罪行為較容易為警追查,使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利用他人前往提領銀行或自動櫃員領款機提領贓款,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遂行其提領之目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甚至依指示提領贓款之情形,已非罕見,甚且詐騙集團為免集團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是以誘騙不知情之民眾代為出面取款等,均有可能。
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故有關詐欺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是否有提供帳戶,或出面提領贓款交付他人為唯一判斷之要素,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或提領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紀雅芳辯稱以上開方式為求職而因此依指示收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對照現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方式及上開以求職為誘餌之圈套,被告紀雅芳在此其情形下對收取款項之來源非必有所知悉,對於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紀雅芳必然具有高度警覺程度而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預見。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經提領後均交由被告紀雅芳,再轉交給某不詳之人等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紀雅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紀雅芳構成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明,即被告紀雅芳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紀雅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雅芳有為上開等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紀雅芳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紀雅芳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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